王晶晶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津03行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伟魏欣闫树超 
【审理法官】曹伟魏欣闫树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晶晶 
【当事人】王晶晶 
【当事人-个人】王晶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晶晶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则上恒为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仅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受案范围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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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则上恒为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仅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上诉人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非行政管理范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村民个人若认为村集体的决议或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调取或责令提交证据申请,因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本院二审仅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不涉及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上诉人申请调取或责令提交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7:1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晶晶上诉称,上诉人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随母亲的农业户口,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其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上诉人因上大学而农转非,毕业后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也没有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录用和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现仍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交纳土地承包费,符合东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上诉人于2020年2月16日得知其本人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上诉人以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东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王晶晶天津市宁河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股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行初58号行政裁定,依法对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进行受理。 
王晶晶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3行终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晶晶。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晶晶因诉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晶晶上诉称,上诉人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随母亲的农业户口,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其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上诉人因上大学而农转非,毕业后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也没有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录用和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现仍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交纳土地承包费,符合东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上诉人于2020年2月16日得知其本人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上诉人以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东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王晶晶天津市宁河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股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行初58号行政裁定,依法对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进行受理。
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或责令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三会’关于本村大学毕业生户口回本村且没有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录用,没有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会议决定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则上恒为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仅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上诉人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非行政管理范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村民个人若认为村集体的决议或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调取或责令提交证据申请,因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本院二审仅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不涉及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上诉人申请调取或责令提交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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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闫树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欣蔚
书记员王一强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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