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瑾、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62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古维贤汪丹丹龚庆 
【审理法官】古维贤汪丹丹龚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瑾;殷涛;王文华;李映霞 
【当事人】王瑾殷涛王文华李映霞 
【当事人-个人】王瑾殷涛王文华李映霞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金星实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田有淞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田有淞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虎方田有淞 
【代理律所】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瑾 
【被告】殷涛;王文华;李映霞 
【本院观点】各方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殷涛与王瑾双方存在多笔的转账流水。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无效特别授权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殷涛与王瑾双方存在多笔的转账流水。2017年5月18日,殷涛与王瑾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由于该借款合同系结算的性质,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殷涛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应当由王瑾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悖,与双方之间的流水相悖,本院对上
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王瑾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95750元,以及起诉时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2.64元,由王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1-28 15:55:26 
王瑾、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6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淞,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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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王文华。
     原审被告:李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瑾与被上诉人殷涛,原审被告王文华、李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7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174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合同。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核对过双方的债权债务,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
并非借贷关系。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信用卡代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系双方经营信用卡代还义务时产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转账金额零碎且频繁,不符合借贷的特征。二、被上诉人诉称王文华委托被上诉人处置王文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与事实不符。殷涛将王文华的房屋过户到殷正军名下,系殷涛伪造公证文书,伙同殷正军办理的。上诉人的爸爸王文华已经就此事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云0111民初9582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自2017年4月15日以来,上诉人王瑾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及支付宝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后,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部分未归还。2017年5月18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借款金额,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5万元本金,双方当天据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以及尚欠11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
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而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无误的。2、至于上诉人所述双方系合伙经营信用卡代还业务,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或者说上诉人明知理亏故意放弃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转账金额频繁,是因为自2017年4月15日以来,上诉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答辩人借款,且上诉人多次还款导致,符合常理。而且转账金额恰好足以说明答辩人将借款交付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4、上诉人称答辩人伪造公证文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纯属混淆视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给上诉人,借款期间届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81698元(其中本金1485948元,截止起诉时利息195750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车旅费等损失5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诉讼时直至
所有款项还清之前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判决偿还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