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刚、董运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4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兰岚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刚;董运辉;王金利 
【当事人】王金刚董运辉王金利 
【当事人-个人】王金刚董运辉王金利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王炳玮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刘道梁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王炳玮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刘道梁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艳王炳玮刘道梁 
【代理律所】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金刚 
【被告】董运辉;王金利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王金刚是在董运辉胁迫之下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工程欠款合同》,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金刚与董运辉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王金刚是否应该给付董运辉款项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胁迫违约金合同约定专属管辖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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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2:07:46 
王金刚、董运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44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玮,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梁,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玮,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刚因与被上诉人董运辉、原审被告王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3民初1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金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裁定驳回董运辉的起诉(不服部分为50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董运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依托。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由王金刚与董运辉就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数额等关键事实进行审理,仅依据董运辉提供的《借款合同》、《工程欠款合同》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仅缺乏证据依托,而且对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审理中董运辉自认王金刚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达299万元,超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186万元合同价款。现王金刚已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王金刚支付的超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部分的款项性质及数额、是否涉及工程增项,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由董运辉就工程总价款及工程量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由双方对账就未付工程款进行具体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对于上述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具体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对于董运辉承包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
包人有无因此减少工程款等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上述事实未审查,直接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且导致王金刚无法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提出反诉,侵犯了王金刚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属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工程欠款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认定错误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董运辉诉讼请求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官未向王金刚释明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王金刚在一审法庭审理时明确表明是在董运辉胁迫之下签署的《借款合同》、《工程欠款合同》,且王金刚已经报警,有警察出警记录可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王金刚无法自行调取,但一审法官未向王金刚释明其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代为调取上述证据,也未对王金刚主张的上述事实进行具体的审查。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王金刚合法权利,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要求,应认定其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审理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官审理案件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官在一审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关键事实即工程款结算情况,在董运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工程已结算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王金刚欠付董运辉工程款的数额为50万元,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官的行为损害了王金刚一方的诉讼权益,明显属于偏袒董运辉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维护王金刚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王金刚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运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金利述称,同意王金刚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董运辉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刚支付董运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2.判令王金刚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0元;3.判令王金利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
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王金刚、王金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3日,王金刚与董运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约定,王金刚将天津综合楼外墙铝塑板安装项目发包给董运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86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应于2012年4月15日竣工。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且已验收。2017年1月8日,董运辉与王金刚、王金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刚向董运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王金利在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2018年2月1日,董运辉、王金刚、王金利签订《工程欠款合同》,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经双方核算,王金刚尚欠董运辉工程款520740元,但王金刚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董运辉将王金刚所欠520740元工程款折合为500000元借款,王金刚应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王金利作为保证人,但王金刚未按照约定清偿,双方再次约定,王金刚应当支付董运辉建设工程款共计3510740元,已实际支付2990000元,尚有520740元未支付,王金刚只需要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王金刚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董运辉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王金利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工程欠款、违约金和债权人实
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工程欠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