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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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锦斌;王云飞
【当事人】张锦斌王云飞
【当事人-个人】张锦斌王云飞
【代理律师/律所】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少华
【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锦斌
【被告】王云飞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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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100万元是王云飞的借款还是张锦斌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第一,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张锦斌以与王云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仅提供2012年4月14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1月4日三次向王云飞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凭证,对于款项用途、有无利息、借款期限和双方有无借贷合意等,张锦斌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锦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根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锦斌的本案起诉,王云飞一审以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张锦斌已支付的工程款提出抗辩,并提供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显示,张锦斌与王云飞及案外人梁雪峰、宋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28日,张锦斌、信阳恒天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公司已支付王云飞、梁雪峰、宋建三人工程款10097497.11元,剩余工程款8333712.07元未付。因此,张锦斌仍应就与王云飞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以及上述生效判决已支付的工程款未包括案涉款项100万元等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张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27: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锦斌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云飞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云飞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云飞账户转款30万元。现原告张锦斌向法院主张该三笔合计100万元的转款是借给被告王云飞的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云飞偿还借款。被告王云飞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张锦斌出具借条,几笔款均属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借款。被告王云飞向法庭提交了(2018)豫150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查明2011年4月30日,梁雪峰、王云飞、宋建与张锦斌签订《息县建筑工程公司“信阳国际茶城”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该工程付款是信阳天恒公司与张锦斌进行,信阳国际茶城项目实际是张锦斌以信阳天恒公司名义与河南弘昌永盛置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决算后,张锦斌、信阳天恒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公司共支付梁雪峰、王云飞、宋建三人工程款10097497.11元,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剩余工程款8333712.07元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银行转账凭证、(2018)豫150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张锦斌主张被告王云飞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锦斌仅向法庭提供三笔
银行转款凭证,并没有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该转款的性质是借款,且被告不认可该三笔转款是借款,并主张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因该三笔转款的时间均在原告张锦斌向被告王云飞支付工程款期间,不能排除该款系工程款的可能,原告张锦斌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张锦斌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张锦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锦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辩称的是工程款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完成了上诉人的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拿出的工程款的判决书是一个笼统的数据,并没有提供判
决所依据的具体还款明细,而该判决书在审判时是根据具体付款明细作出来的。该判决书中哪几笔是与本案诉请的转账重合或者是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张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锦斌、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4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锦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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