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筠张磊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绍彬杨瑾夏东鹏
【审理法官】郝绍彬杨瑾夏东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筠;张磊;王彬;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筠张磊王彬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筠张磊王彬
【当事人-公司】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朝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何鎏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钟诚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朝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何鎏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钟诚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朝伟何鎏蒋宗娅钟诚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筠;张磊;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王彬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彬与黄筠、张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彬依据2019年10月16日,东恩公司与舒阳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舒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晴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转款400万元,其中250万元系接受王彬的委托,代王彬转款给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该款是王彬提供给张磊、黄筠的借款",拟证明该250万元系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黄筠、张磊并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本案所涉借款,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王彬应举示其他证据与之相印,现王彬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王彬及其妻子郭艳向黄筠共计转账150万元,三次转账分别备注为“还款"、“货款"、“其他",上述三次转款均为大额转款,王彬解释为随手点的或误打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彬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500万是借款。黄筠、张磊上诉称涉案的5
00万元并非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筠、张磊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基于当事人陈述的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0元,均由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东恩公司向王彬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13日,东恩公司向王彬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王彬向东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恩公司将其2014年6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款转入张磊的银行账户上。同日,东恩公司将1000000元转入张磊的银行账户,并在银行交易回单上备注“代还款"。2019年10月16日,东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张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转款100万元系我公司接受王彬的委托,代王彬转款给张磊账户的,该款是王彬提供给张磊、黄筠的借款。备注处“代还款"是因我公司曾向王彬借款,该100
万元是我公司偿还给王彬款项,又因接受了王彬的委托,要求将我公司偿还给王彬的100万元款项直接转给张磊,作为王彬提供给张磊的借款。我公司财务人员怕事后无法对账,遂在备注处注明了“代还款",是指我公司向王彬的还款。" 2014年8月27日,东恩公司向王彬借款2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重庆舒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阳公司")向晴空公司转款40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东恩公司与舒阳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舒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阳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转款400万元,其中250万元系接受王彬的委托,代王彬转款给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该款是王彬提供给张磊、黄筠的借款。2014年12月初,王彬要求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恩公司")偿还王彬250万元借款,该还款直接转给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但当时东恩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经舒阳公司和东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商一致,由舒阳公司直接按照王彬的要求转款给了重庆晴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转款后,于2014年12月5日,王彬直接补了一份委托书给东恩公司,表示东恩公司偿还了王彬的250万元借款,至于东恩公司和舒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彬无关,由两公司自行结算。" 2014年11月13日,王彬的妻子郭艳向黄筠转款400000元,银行交易回单备注“还款"。2014年11月14日,王彬向黄筠转款1000000元,银行
交易回单上备注此款为“货款"。2014年12月24日,郭艳再次向黄筠转款100000元,银行交易回单备注“其他"。庭审中,郭艳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是丈夫王彬委托转款的,王彬告诉其是借款,于是用手机银行转款时备注的“其他"、“还款"都是随手点的。王彬陈述向黄筠转款时,手写的备注信息是“贷款",银行误打为“货款"。 2015年8月20日,黄筠向王彬转款300000元;2015年9月4日,黄筠向王彬转款200000元;2015年9月6日,黄筠向王彬转款1000000元;2016年4月18日,张磊向王彬转款350000元;2016年5月3日,张磊向王彬转款422200元;2016年8月17日,张磊向王彬转款50000元;2016年8月19日,张磊向王彬转款200000元;2016年8月29日,张磊向王彬转款5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张磊向王彬转款100000元;2017年3月1日,黄筠向王彬转款20000元;2017年3月2日,张磊向王彬转款15000元;2017年4月6日,张磊向王彬转款25000元;2017年5月31日,张磊向王彬转款40000元;2017年8月27日,张磊向王彬转款50000元;2017年9月22日,张磊向王彬转款8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张磊向王彬转款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张磊向王彬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11日,张磊向王彬转款100000元。 庭审中,黄筠、张磊认可收到王彬主张的5000000元款项,其认为其中的1500000元是王彬用于重庆市豪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磊公司")的投资,但已退还,包含在支付给王彬的3552200元中;其他款项
则是豪磊公司与东恩公司、舒阳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同时,黄筠、张磊认为向王彬支付的3552200元除去返还的1500000元投资款,其余的是豪磊公司代东恩公司支付给王彬的欠款和其他款项。另王彬、黄筠、张磊均认可双方除了本案所涉款项,无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彬主张其向黄筠、张磊支付了5000000元的借款,黄筠、张磊认可收到5000000元款项,但其二人认为该款不是借款。在收到款项后,黄筠、张磊也陆续向王彬转款共计3552200元,其二人认为此款系退还王彬的投资款以及向王彬代为偿还东恩公司的欠款和其他款项支出。 关于5000000元款项的债权所有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大部分款项不是由王彬本人支付,但王彬举示的东恩公司、舒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借款协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款项确系王彬所有,东恩公司及舒阳公司仅是代王彬向黄筠、张磊支付。同时,证人郭艳可以证实,其向黄筠支付的款项系代丈夫王彬支付。 关于债权的性质问题,首先,黄筠、张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王彬之间有投资合作关系。其次,王彬举示的证据证明东恩公司、舒阳公司向张磊及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系代王彬支付,黄筠、张磊未举证证明东恩公司、舒阳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系豪磊公司与二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再次,黄筠、张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与王彬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对黄筠、张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
彬主张上述5000000元债权为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中部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借款主体问题,5000000元中有2500000元转入晴空公司账户,但黄筠、张磊未举示证据证明晴空公司与王彬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晴空公司的股东仅有张磊与黄筠二人,王彬将支付给黄筠、张磊的款项转入晴空公司账户也符合常理。故王彬支付给晴空公司的2500000元款项借款人应为张磊、黄筠。 关于张磊、黄筠支付给王彬的3552200元性质问题,黄筠、张磊认为该款项为退还王彬投资款和张磊以豪磊公司的名义代东恩公司付给王彬欠款及其他款项,但黄筠、张磊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彬与黄筠、张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未举证证明系张磊以豪磊公司的名义代东恩公司付给王彬欠款,故对黄筠、张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述款项为黄筠、张磊偿还王彬的借款。 王彬、黄筠、张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王彬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黄筠、张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黄筠、张磊尚有1447800元借款未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彬可随时要求其偿还,故王彬要求张磊、黄筠偿还借款本金144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视为借款期内无息借款,但黄筠、张磊逾期未偿还借款,王彬可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也未进行约定的借款,可按年利率6%主张。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王彬要求黄筠、张磊偿还时要预留合理的准
备期,该准备期应为王彬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故王彬要求从庭审之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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