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万与郑宏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辖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一飞安晶帕提古丽马合木 
【审理法官】武一飞安晶帕提古丽马合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洪万;郑宏伟 
【当事人】赵洪万郑宏伟 
【当事人-个人】赵洪万郑宏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宏伟个人资料简介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洪万 
【被告】郑宏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郑宏伟要求赵洪万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郑宏伟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宏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郑宏伟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赵洪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1:01:31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洪万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我虽给郑宏伟出具过借据,但原审认定合同纠纷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实属不当。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赵洪万与郑宏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洪万因与被上诉人郑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4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洪万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我虽给郑宏伟出具过借据,但原审认定合同纠纷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实属不当。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宏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郑宏伟要求赵洪万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郑宏伟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宏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郑宏伟选择在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赵洪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安     晶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 ○ 二 ○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文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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