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美侠,冯文政与吝云飞,何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1
【案件字号】(2022)陕05民终1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晏海李豪玲徐新卫
【审理法官】晏海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文政;睢美侠;吝云飞;何秋生
【当事人】冯文政睢美侠吝云飞何秋生
【当事人-个人】冯文政睢美侠吝云飞何秋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冯文政;睢美侠
【被告】吝云飞;何秋生
【本院观点】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审原告吝云飞是否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的出借人;二、本案借款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超过;三、本案所涉利息的起始时间;四、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财产保全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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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审原告吝云飞是否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的出借人;二、本案借款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超过;三、本案所涉利息的起始时间;四、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审原告吝云飞是否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的出借人。被上诉人吝云飞所提交的《借条》(2014年3月22日)中虽“吝云飞”字样系“√”加在“互惠合作社”之后,但结合与借条同日签字出具的《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所表述的内容(“向吝云飞借款”、“向吝云飞处担保”),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审原告吝云飞,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认为本案借款人为互惠合作社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这一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超过。根据《担保承诺书》中所表述内容:“我叫睢美侠、冯文政家住临渭区XX路XX号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何秋生向吝云飞处担保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限期三个月,月息2.4%,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本人愿负连带责任,承担借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法律事宜(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办费,办案费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直至清偿完为止,本担保人为无期限。借款主债务存在,则担保存在。担保人:睢美侠冯文政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约定
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冯文政、睢美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其约定符合《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则本案保证期间的起止日期应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从被上诉人吝云飞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催要本案所涉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吝云飞向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正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应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利息的起始时间。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吝云飞的起诉请求中可以看出,其所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为“诉讼后直至清偿完的利息”,即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起诉时,虽被上诉人吝云飞辩称其在一审庭审时变更其利息起算时间,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有其变更该项请求的相关笔录记载,且被上诉人吝云飞亦未缴纳诉前利息诉讼费,故被上诉人吝云飞请求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一审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吝云飞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故对其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之诉请不
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吝云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冯文政、睢美侠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何秋生、冯文政、睢美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冯文政、睢美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更新时间】2022-09-24 05:46: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何秋生向吝云飞借款1000000元,双
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三个月,睢美侠、冯文政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吝云飞按照何秋生的指示将1000000元款项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睢美侠。何秋生向吝云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互惠合作社吝云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按24‰计。(¥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何秋生”。冯文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睢美侠亦在借条中签名。同日,冯文政、睢美侠向吝云飞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叫冯文政、睢美侠,家住临渭区XX路XX号。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何秋生向吝云飞处担保借款壹佰万元(¥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4%,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本人愿负连带责任,承担借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法律事宜(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办费,办案费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直至清偿完为止,本担保人为无期限。借款主债务存在,则担保存在。担保人:冯文政睢美侠2014年3月22日”。借款后,吝云飞收取两个季度(2014年3月22日至9月22日)利息144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2015年1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吝云飞以手机短信方式多次向冯文政催促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吝云飞与何秋生、冯文政、睢美侠自愿达成借款、保证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吝云飞已实际出借款项1000000元,故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何秋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何
秋生应向吝云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一节,吝云飞收取了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故何秋生应向吝云飞清偿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冯文政、睢美侠的担保责任,冯文政、睢美侠向吝云飞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不明确,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二年。2015年1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吝云飞多次向冯文政催促,冯文政、睢美侠保证期间未经过,双方未约定冯文政、睢美侠保证份额,故冯文政、睢美侠依法应就何秋生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何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吝云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冯文政、睢美侠对
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何秋生、冯文政、睢美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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