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丙文;王昊然;刘海娥
【当事人】刘丙文王昊然刘海娥
【当事人-个人】刘丙文王昊然刘海娥
【代理律师/律所】刘承栋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柴红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承栋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柴红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承栋柴红玲
【代理律所】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丙文;刘海娥
【被告】王昊然
【本院观点】刘丙文为王昊然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王昊然提交了当日的银行取现凭证证明其具有支付25万元现金的能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第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丙文为王昊然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王昊然提交了当日的银行取现凭证证明其具有支付25万元现金的能力。刘丙文称本案借款是二人成立公司所花费的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刘丙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刘丙文向王昊然偿还2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刘丙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丙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5:55:09
刘丙文与王昊然刘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栋,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海娥。
上诉人刘丙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昊然,原审第三人刘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昊然原审诉称,王昊然、刘丙文为朋友关系,刘丙文于2015年1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昊然借款25万元并为王昊然出具借条,王昊然于当日提出现金合计25万元交付刘丙文。此后,王昊然多次向刘丙文催要,刘丙文至今未还,王昊然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丙文偿还王昊然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丙文承担。
刘丙文原审辩称,王昊然提供的借据不生效。王昊然将本案筹办公司的开办费说成是民间借贷,改变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王昊然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
刘海娥原审述称,我不知道刘丙文借这笔钱干什么,当时刘丙文要借三十万元,王昊然说没有那么多,凑了25万元,我和王昊然去临河街交通银行取的现金,多少我不知道,钱给的刘丙文,刘丙文在银行要了一张纸给王昊然出的条,之后我就和王昊然走了,具体是什么时间我忘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股东为刘丙文持股51%、王昊然持股49%,刘丙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娥为王昊然母亲、公司出纳。2015年1月14日,刘丙文为王昊然出具借条,载明“今王昊然借给刘丙文贰拾伍万元正。
”同日,王昊然交通银行尾号1111账户于14:06:52转入30万元,15:27:18取现19万元,15:32:34转出到案外人王林征账户8万元,15:38:12取现3万元。2018年5月,第三人刘海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刘丙文,请求判令刘丙文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吉0104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丙文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刘海娥借款70万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王昊然提供的借条为刘丙文书写,内容具体明确,并有当日银行交易明细王昊然取现记录,可以认定王昊然、刘丙文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昊然已交付借款。刘丙文主张借贷未发生,但刘丙文陈述其与王昊然及第三人一起到银行转款8万元给案外人,而对王昊然取现不知情,不符常理;其陈述因公司记账需要出具借条,但其应清楚借条的性质及后果,同时,其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租房及购买办公用品,但未提供证据,且王昊然庭后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司租用住房发生在刘丙文出具借条之后2015年3月以后,因此刘丙文陈述及抗辩存在矛盾之处,不予支持,对王昊然、刘丙文间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刘丙文应偿还25万元借款。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自王昊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保护资金占用利息,王昊然该项请求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刘丙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昊然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刘丙文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刘丙文承担。
宣判后,刘丙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昊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昊然负担。主要理由为:本案王昊然仅提供一张借条,但其提供的当日流水并无25万元的取现记载。尤其是当日银行流水上存有30万元可提款项的情况下,王昊然不一次性提现25万元不符合常理。仅从证据而言,本案实属无确凿交付借款的证据,依法该借条是否生效不能确定。刘海娥与王昊然系母子关系,其在现场却故意称不知现金用图明显说谎,刘海娥此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据公司法及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可知,筹办公司的所有开支票据为刘海娥掌控,刘丙文确有不能提供证据实属有客观原因,判决要求刘丙文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事实证明,本案刘丙文出具借条的借款是为筹建公司开办费所用,王昊然不据实陈述事实,故意将由公司报销的费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请二审法院依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查明事实,保护刘丙文的合法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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