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郑容和资料【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浙11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金花邹一峻李月 
【审理法官】吴金花邹一峻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 
【当事人】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 
【当事人-个人】邓永和 
【当事人-公司】丽水市司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丽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丽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丽李建成 
【代理律所】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邓永和 
【被告】丽水市司法局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邓永和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丽军在上诉人诉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即(2018)浙1102民初5375号、(2018)浙11民终1378号案件中伪造证据,且上诉人以其观点未被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采纳就认为系赵丽军行贿法官所致,系其主观推测;故上诉人关于赵丽军伪造证据、行贿法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永和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丽军在上诉人诉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即(2018)浙1102民初5375号、(2018)浙11民终1378号案件中伪造证据,且上诉人以其观点未被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采纳就认为系赵丽军行贿法官所致,系其主观推测;故上诉人关于赵丽军伪造证据、行贿法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作出丽律投处字(2019)2号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永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永和上诉请求的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其他将要发生的必要费用",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邓永和上诉请求的第四、五项并非指向行政行为,故不属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邓永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永和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丽水市信访局投诉赵丽军在原告诉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即(2018)浙1102民初5375号、(2018)浙11民终1378号案件中,伪造重要证据且涉嫌向法官行贿,要求按《律师法》等追究赵丽军的责任。丽水市信访局将投诉转送至被告丽水市司法局。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
收到投诉,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投诉。2019年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告遂中止办理投诉。2019年9月上旬,被告恢复对本案的办理,并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一个月。2019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丽律投处字(2019)2号《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认定赵丽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投诉的违法违规情况,投诉事项不属实。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再查明,赵丽军律师为(2018)浙1102民初5375号原告诉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院作出的(2018)浙11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二审、再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原告邓永和主张赵丽军律师没有提供合格证书却在庭审中陈述丽水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燃气表是合格产品,属伪造重要证据行为;且原告在案件中的多数主张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赵丽军涉嫌向法官行贿。赵丽军在(2018)浙1102民初5375号民事案件中提供
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采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丽军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且即使庭审中陈述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撑亦不等同于伪造证据,故原告主张赵丽军伪造证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观点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就推测系赵丽军行贿法官所致,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程序方面,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诉举报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办理期限中止。中止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原告系投诉赵丽军在代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伪造证据,案涉民事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与投诉事项具有关联,故被告在案涉民事判决的再审结论未作出前中止举报查处,符合规定。但被告未明确中止程序起始、结束的具体时间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程序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永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永和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为了赵丽军,毁灭原告证据一的较多证据,导致原告的主张直接不成立,使赵丽军不受惩处,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但未给出不认定的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赵丽军没有伪造证据、没
有行贿,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原告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请法院依法审理",删除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作为证据的大量事实理由,违法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追究被上诉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证据认定严重错误,未判决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行政行为撤销和重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改判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的丽律投处字(2019)2号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违法;三、撤销被上诉人丽律投处字(2019)2号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并重作行政行为;四、请求法院将被上诉人相关违法违纪的材料移送相关机关;五、请求法院依职权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依职权追究赵丽军的法律责任;六、判决被上诉人按实支付本案诉讼费和误工费及其他将要发生的必要费用。 
邓永和、丽水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11行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216W。
     法定代表人蒋世懿,局长。
     应诉负责人蓝益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永和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