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2.28
【字 号】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告第123号
【施行日期】2010.03.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
(第123号)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现在出入深圳最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市、区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公共交通建设、信息交流建设、宣传教育等内容。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方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残联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旅游景点、公园、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其他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残联,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政府投资的道路、建筑物和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鼓励产权人按照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具体鼓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标准的,残疾人可以根据出行需要,在不破坏建筑物本体功能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对所居住住宅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四章 公共交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公共汽车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第三十条 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配置专门用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
  第三十一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使用,并在专用停车位处设置显著标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