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莉、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红吴春泷邓媛
【审理法官】俞红吴春泷邓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莉;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邢伟军;王昌宝
【当事人】康莉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邢伟军王昌宝
【当事人-个人】康莉邢伟军王昌宝
【当事人-公司】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闵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闵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闵明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莉
【被告】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邢伟军;王昌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邢伟军、王昌宝是否应当对最强宝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强宝贝公司系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具体日期未作规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中亦没有记载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康莉在与最强宝贝公司进行交易时,能够且应当以充分审查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为基础,故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康莉一审提交的(2018)粤0391执8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系2018年9月5日作出,距今已近三年时间,无法反映最强宝贝公司目前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康莉另行提交的天眼查网站关于最强宝贝公司司法风险提示网页信息,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
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因此,康莉请求股东邢伟军、王昌宝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最强宝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人康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8:59
康莉、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宝,执行董事。
盖丽丽老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伟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莉因与被上诉人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强宝贝公司)、邢伟军、王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莉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邢伟军、王昌宝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最强宝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最强宝贝
公司、邢伟军、王昌宝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3月17日,王昌宝向康莉借款40万元,用于最强宝贝公司的经营;2017年4月11日,最强宝贝公司又向康莉借款10万元,用于退还加盟商保证金。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最强宝贝公司、王昌宝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2017年11月29日,最强宝贝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偿还上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后因债务重组失败,最强宝贝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再次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同意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至康莉起诉时,最强宝贝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五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一审庭审时,邢伟军也确认,最强宝贝公司已经遣散员工,停止经营。另,最强宝贝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邢伟军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王昌宝认缴出资920万元,实际未出资。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最强宝贝公司向康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但未支持邢伟军、王昌宝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应一
并处理,是错误的。在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并审查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法院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后,对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为了克服资本认缴制下因出资自治权而引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弱化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法律联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的股东义务本就是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就最强宝贝公司的所有债务对康莉承担责任。康莉对邢伟军、王昌宝提出赔偿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对邢伟军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判决最强宝贝公司承担债务,却又认为“邢伟军否认涉案借款属于最强宝贝公司的债务,康莉和最强宝贝公司、邢伟军、王昌宝双方对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最强宝贝公司债务存在较大争议,最强宝贝公司是否应向康莉偿还借款本息,尚未经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存在争议是必然的,康莉起诉就是要解决争议,法院一方面对争议进行了判决,另一方面却又以存在争议为由驳回康莉的其他诉求,属于自相矛盾。
三、一审法院认为“最强宝贝公司是否能够清偿涉案债务,也未经强制执行程序,暂不能确定,本案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康莉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强宝贝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生效判决,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前海法院五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证据,最强宝贝公司、王昌宝的答辩状及邢伟军一审庭审陈述,都能确认最强宝贝公司实际上已经倒闭, 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康莉请求邢伟军、王昌宝承担的,本就是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于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任何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强制执行而不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是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伟军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康莉向最强宝贝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实际系其与王昌宝串通虚构的,没有实施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款项为最强宝贝公司债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莉的上诉请求。
最强宝贝公司、王昌宝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康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最强宝贝公司偿还康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邢伟军、王昌宝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最强宝贝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最强宝贝公司、邢伟军、王昌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王昌宝以借款人名义向康莉出具一份借款单,借款单打印内容为:王昌宝今借康莉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附有借款协议和银行付款凭证),期限为3至5个月,借款月利息为贰分,利息每月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8000元)在当月10号前付清。上述打印内容的下方另有手写内容:“用于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急用周转金(2017.3.17至2017.9.17)归还。”王昌宝在下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该借款单的下方有担保两字,并加盖了最强宝贝公司以及最高宝贝(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康莉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40万元进入王昌宝的工商银行账户62×××10内。
2017年4月11日,最强宝贝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康莉出具一份借款单,确认因资金困难向康莉借10万元,期限5个月,月利息为两分,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还款期限为9月11
日。最高宝贝(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单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康莉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进入最强宝贝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康莉给本公司周转金。同日,最强宝贝公司向康莉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康莉借款10万元,用于退河北省廊房赛区谭惠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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