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飞与李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盖丽丽老公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飞;李利霞 
【当事人】顾飞李利霞 
【当事人-个人】顾飞李利霞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颖 
【代理律所】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飞 
【被告】李利霞 
【本院观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顾飞到庭陈述,其称:李某说要从他妹妹李利霞那里把钱拿出来,让其写个条子后去拿钱,其就准备了借款合同,上面金额是空白的,其在签字后将借款合同交李某给李利霞了,钱其未拿到,不清楚是谁去拿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飞虽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李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款合同上成立的李利霞与顾飞的借款关系。具体作分析如下:一、顾飞一、二审均未否认涉及借款合同上款项出借,仅称是李
某不便出面故以其名义出面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该事实相应的证据;二、顾飞一审时陈述涉案款项已归还6000元、二审时陈述通过其母已归还对方母亲30000元,可见顾飞对款项的真实出借是默认的;三、综上判断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而顾飞未能提供还款的关联性证据。因此,顾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顾飞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5:5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顾飞以资金需要为由向李利霞借得20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后李利霞经多次催讨,顾飞一直拖延未予返还。李利霞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
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利霞与顾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顾飞应随时返还借款,并应在年利率6%范围内支付逾期利息。故李利霞要求顾飞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该院认定逾期利息从李利霞主张债权,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李利霞主张要求顾飞承担20000元借款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审理中顾飞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顾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利霞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李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顾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飞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的哥哥李某,李利霞母亲多次至上诉人及其母亲处恶意索要款项,其迫于压力,由其母付给对方母亲三万元。 
顾飞与李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顾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的哥哥李某,李利霞母亲多次至上诉人及其母亲处恶意索要款项,其迫于压力,由其母付给对方母亲三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利霞答辩称,本案借款未归还,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飞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顾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顾飞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打印格式的借款合同系顾飞提供,合同上甲方(出借人)签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本人所书写;合同上乙方(借款人)签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大小写为顾飞本人所书写;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
     顾飞辩称,李利霞所述借款20000元实际不是其本人所借,是李利霞哥哥李某需要用钱交纳房租金,李某向李利霞借不到,就与其协商使用其名义向李利霞借款20000元,利息也由李某支付;其实际上也没有拿到李利霞的20000元。合同上开头甲方(出借人)处系空白;合同上乙方(借款人)签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本人所书写,借款金额大小写非其本人所书写。后2018年2月李利霞让其母亲多次去其母亲在马山常乐路所开理想烟酒店向其母亲讨要上述20000元,其母亲无奈先后共还款20000余元,有收条的6000元,其他还款没有收条。审理中,顾飞对其上述主张的李利霞所述借款20000元非其本人所借,系李利霞哥哥李某以其名义向李利霞借款20000元及李利霞让其母亲多次向其母亲讨要上述20000元,其母亲先后共还款20000余元,有收条的6000元,其他还款没有收条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