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丽、耿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孟义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淑丽;耿立胜;张兰荣 
【当事人】王淑丽耿立胜张兰荣 
【当事人-个人】王淑丽耿立胜张兰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淑丽 
【被告】耿立胜;张兰荣 
【本院观点】本案款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款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王淑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若本案所涉及的犯罪结案后,证实本案款项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王淑丽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26:1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公安或者检查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一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涉嫌犯罪。故王淑丽起诉应予驳回,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成就时,王淑丽可另行起诉。依照《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淑丽上诉请求:1、判决耿立胜、张兰荣偿还借款26.3万元。2、判决耿立胜、张兰荣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耿立胜、张兰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耿立胜陆续向上诉人王淑丽借款,前期借款已经偿还,2018年5月份借款40万元,仅偿还13.7万元,剩余26.3万元至今未还,一审认为耿立胜有行为,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我后期提供给法官的一些证据是耿立胜和本案之外的一个人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我和耿立胜3月份开始发生借贷关系,那时候耿立胜还没有耿立胜口中的王永刚有任何经济来往。后来耿立胜说他和王永刚之间的一些事情,耿立胜说王永刚其实不存在易货公司,也不是法人,他和王永刚之间实际上也是民事借贷关系,只是没有合同约定,没有办法民事起诉,刑事报案没有立案。和他一样和王永刚发生借贷关系的只有一个人有合同约定。所以说那个人民事起诉胜诉。我跟耿立胜之间也有民事还款合同,所以他也理应偿还借款。耿立胜和他提供的王永刚真相是并列独立存在的个体,并不是上下级关系,因此,请求法院
变更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 
盖丽丽老公王淑丽、耿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民终45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立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胜。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淑丽因与被上诉人耿立胜、张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淑丽上诉请求:1、判决耿立胜、张兰荣偿还借款26.3万元。2、判决耿立胜、张兰荣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耿立胜、张兰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耿立胜陆续向上诉人王淑丽借款,前期借款已经偿还,2018年5月份借款40万元,仅偿还13.7万元,剩余26.3万元至今未还,一审认为耿立胜有行为,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我后期提供给法官的一些证据是耿立胜和本案之外的一个人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我和耿立胜3月份开始发生借贷关系,那时候耿立胜还没有耿立胜口中的王永刚有任何经济来往。后来耿立胜说他和王永刚之间的一些事情,耿立胜说王永刚其实不存在易货公司,也不是法人,他和王永刚之间实际上也是民事借贷关系,只是没有合同约定,没有办法民事起诉,刑事报案没有立案。和他一样和王永刚发生借贷关系的只有一个人有合同约定。所以说那个人民事起诉胜诉。我跟耿立胜之间也有民事还款合同,所以他也理应偿还借款。耿立胜和他提供的王永刚真相是并列独立存在的个体,并不是上下级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变更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立胜、张兰荣辩称,上诉人所述我不认可,我们不存在一借一还,因为上诉人知道我是有工作的,我自己没有做生意,我也没有承诺说借上诉人的钱,我收到40万元的转款,这个款项的性质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给王永刚,性质是投资理财,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协议、借条及承诺,认可一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王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耿立胜、张兰荣偿还借款260000元。2、判决耿立胜、张兰荣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耿立胜、张兰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公安或者检查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一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涉嫌犯罪。故王淑丽起诉应予驳回,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成就时,王淑丽可另行起诉。依照《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款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王淑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若本案所涉及的犯罪结案后,证实本案款项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王淑丽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