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燕与耿弘、范俊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丽丽老公刘敬兵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丽燕;耿弘;范俊妤;常州普嘉服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何丽燕耿弘范俊妤常州普嘉服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丽燕耿弘范俊妤 
【当事人-公司】常州普嘉服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琦 
【代理律所】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丽燕 
【被告】耿弘;范俊妤;常州普嘉服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须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故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即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耿弘系普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未经股东会决议,
擅自以普嘉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何丽燕在签订合同保证条款时没有审查普嘉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公司股东决议,存在过失,何丽燕非善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中普嘉公司的保证条款无效及普嘉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丽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7元,由何丽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2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丽燕与耿弘经人介绍相识,耿弘于2018年9月14日与何丽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短期周转,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常州普嘉公司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何丽燕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耿弘账户。2018年9月18日耿弘归还200万元。2018年10月12日耿弘又与何丽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常州普嘉公司及范俊妤对该100万元借款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何丽燕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耿
弘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耿弘尚欠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何丽燕要求耿弘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何丽燕主张的本金200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耿弘已经归还利息293328元,经过折算,耿弘的利息已经归还至2019年5月4日,对此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何丽燕主张的律师费116500元,标准过高,酌情支持96000元。关于何丽燕主张保险费4000元,亦属于实现债务的费用,予以支持。范俊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俊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耿弘追偿。普嘉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耿弘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首先由除耿弘之外的股东进行股东会决议,耿弘作为被担保股东没有表决权,耿弘在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而何丽燕作为债权人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故借款协议中普嘉公司的保证条款无效,普嘉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丽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普嘉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处理并依法改判普嘉公司对耿弘的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从普嘉公司的股东结构来看,普嘉公司三个股东分别为本案借款人耿弘、常州德融投资管理中心、常州飞羽投资管理中心,持股比例分别为65%、31%、4%。其中常州德融投资管理中心耿弘持股比例为11.36%,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常州德融投资管理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为耿弘。常州飞羽投资管理中心中耿弘持股比例90%,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常州飞羽投资管理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耿弘。综上所述,普嘉公司的三个股东都由耿弘本人控制,耿弘个人的意见既为普嘉公司股东大会的意思,即使耿弘没有表决权,其他两个股东的表决权也是由耿弘控制。股东会决议只是形式上的一个手续,实质上应认定普嘉公司的三个股东都同意为耿弘的债务进行担保。最高院对越权代表的规定,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是让本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法人恶意规避其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耿弘也明确表示在借款协议中普嘉公司的印章由其本人加盖,一审判决以耿弘在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来认定普嘉公司对耿弘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结合普嘉公司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及耿弘在常州德融投资管理中心、常州飞羽投资管理中心的持股比例。通过股权穿透耿弘在普嘉公司实际持股比例达到72.12%,已经超过23的股权比例。根据最高院民商会议纪要第1
9条,担保合同有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耿弘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加盖普嘉公司印章。因此,普嘉公司对本案中耿弘债务的担保有效。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意见认定普嘉公司的保证条款无效,也不能判决普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院民商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普嘉公司的保证条款无效,也不能判决普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