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哲、王梓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782号 
王子邱胜翊【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欣哲;王梓伊 
【当事人】王欣哲王梓伊 
【当事人-个人】王欣哲王梓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欣哲 
【被告】王梓伊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欣哲二审中提交的转款记录与被上诉人王梓伊在一审中提交的赵秋月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相印证,能够证实在2017年5月6日赵秋月用从其银行账户中向上诉人转款249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欣哲二审中提交的转款记录与被上诉人王梓伊在一审中提交的赵秋月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相印证,能够证实在2017年5月6日赵秋月用从其银行账户中向上诉人转款24900元。被上诉人主张还支付了现金5000元,该数额与借据约定的数额不符,且赵秋月银行借记卡账户资金数额有38万之多,只转账24900元而其他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中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是249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出庭,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故本案予以改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4900元,利息亦以此为基数计算。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窦成林是实际借款人,其是担保人,该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担保人不符,且款项亦是直接转给上诉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欣哲支付王梓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欣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梓伊借款2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王欣哲负担200元,王梓伊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欣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1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被告王欣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梓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期满,被告王欣哲未能按还款。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欣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欣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梓伊
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欣哲支付原告王梓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欣哲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转款记录一份,证实赵秋月通过向其转款24900元,预扣利息5100元。被上诉人认可转账24900元,是打电话通知赵秋月转的账,但因钱不够,另外支付了上诉人5000元现金。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认可该转款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欣哲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字5257号民事判决。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本案的真实事情经过是2017年5月6日,窦成林到上诉人王欣哲商量,让王欣哲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梓伊借款30000元,借期从2017年5月6日致2017年8月5日,窦成林作为担保人,到期本息由窦成林归还,约定借款借据上把王欣哲写成借款人,窦成林写成担保人,而且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方式是通过其女友赵秋月2017年5月6日18点55分(号:×××秋月)转账给上诉人,实际转账金额为24900元,已经预先从借款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100元,上诉人收到借款后提现交给了窦成林1万元,剩余借款转账给了窦
成林。2.此借款协议中利息己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上诉人实际到账249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是249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也应24900元为基数计算。二、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时未实质审查案件真正借贷事实,应将窦成林追加为被告,因为本借贷纠纷实质借款人是窦成林而非王欣哲。2.一审开庭前,2019年11月29日中午11点半左右上诉人曾接到法院电话xxx××××0说窦成林可能不到有可能延期开庭,但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仍按原传票开庭时间审理,导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欣哲、王梓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7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伊。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欣哲因与被上诉人王梓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欣哲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字5257号民事判决。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本案的真实事情经过是2017年5月6日,窦成林到上诉人王欣哲商量,让王欣哲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梓伊借款30000元,借期从2017年5月6日致2017年8月5日,窦成林作为担保人,到期本息由窦成林归还,约定借款借据上把王欣哲写成借款人,窦成林写成担保人,而且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方式是通过其女友赵秋月2017年5月6日18点55分(微
信号:×××秋月)转账给上诉人,实际转账金额为24900元,已经预先从借款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100元,上诉人收到借款后提现交给了窦成林1万元,剩余借款转账给了窦成林。2.此借款协议中利息己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上诉人实际到账249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是249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也应24900元为基数计算。二、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时未实质审查案件真正借贷事实,应将窦成林追加为被告,因为本借贷纠纷实质借款人是窦成林而非王欣哲。2.一审开庭前,2019年11月29日中午11点半左右上诉人曾接到法院电话xxx××××0说窦成林可能不到有可能延期开庭,但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仍按原传票开庭时间审理,导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