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秋顺与王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权林艺枝吴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秋顺;王悦 
【当事人】谢秋顺王悦 
【当事人-个人】谢秋顺王悦 
【代理律师/律所】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  王子邱胜翊
【代理律师】庄楷涛刘章慧 
【代理律所】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谢秋顺 
【被告】王悦 
【本院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谢秋顺打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伤参与度等因素
确定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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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2:49 
谢秋顺与王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秋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秋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秋顺上诉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悦的损伤与谢秋顺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王悦于2017年8月7日和9月4日两次经汕头市龙湖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损伤鉴定,均认定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发通[2013]146号)5.1.5中关于颅脑轻微伤的规定,颅脑轻微伤的标准为: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b)头皮擦伤面积5.0cm²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可知王悦入院诊断中颅脑外
伤、脑震荡等症状均难以认定与谢秋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更不用说高血压等王悦的自身潜在或业已存在的疾病。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中主诉及现病史的描述与王悦提供的病历材料所述并不一致,王悦在事发后一个多小时便去往医院就诊,并不是5小时后。另外,第413号鉴定意见书也并没有调阅王悦在派出所作笔录以了解王悦的外伤史,认定其脑震荡诊断成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客观。谢秋顺在一审中也明确对第413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审查,也并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王悦脑震荡与高血压等损伤与谢秋顺并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王悦的损伤与谢秋顺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王悦的损伤与谢秋顺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所产生的大额医药费也是不合理,绝大部分不应由谢秋顺承担。一审判决对王悦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并不合理。1、王悦的高血压为自身潜成或业已存在的疾病,与谢秋顺无关,其高血压的费用无须由谢秋顺承担。从谢秋顺的出院记录及其他病历可以看出,谢秋顺在2017年7月27日入院时并未显示任何高血压症状,直到2017年8月30日才突发头晕,伴胸闷、心悸,测血压198/120mmHg,予临时降压后好转,距纠纷发生时间一个月零三天,而此时所谓的脑震荡病情早已恢复正常,情绪早已恢复平稳,第4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发生纠纷后的情绪变化可
引起血压骤然升高,因此认为本次外伤是高血压诱发因素,损伤参与度拟为30%,没有充分考虑到王悦高血压的发生时间相距纠纷发生时间已超过一个月的因素,强行认定本次外伤是高血压的诱发因素,是完全不合理的。2、住院时间认定不合理。首先,鉴定意见书认定脑震荡的合理住院时间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终结时间》(GA/T1088-2013)该一行业标准,但该行业标准在其第1条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终结时间的鉴定,也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可知该行业标准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鉴定,一般的人身损伤人员适用该交通事故的行业标准并不恰当。况且,该行业标准所规定的终结时间2个月,并不代表住院时间即应为两个月。鉴定意见书据此评定王悦的合理住院时间为两个月,并不合理。根据百科医典的介绍,轻微的脑震荡大多在两周内恢复正常,根本无须住院至两个月这么长的时间,王悦为了躲避谢秋顺的追债,加重谢秋顺的责任负担,故意不出院,其行为实在不能支持。3、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不合理。鉴定意见书参照GA/T1193一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附录A之规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期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数2人,余30天每天配护理人数1人)。但该评定规范4.7之规定,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而根据王悦的病历显示,王悦明显属轻
微脑震荡,应适用的是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的规定,而不是中型或重型。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悦误工期60天,护理期60天不合理。4、医疗费评定不合理。首先,用于高血压产生的医疗费用累计3236元与谢秋顺无关,为不合理医疗费,应予剔除。其次,因对住院时间评定不合理,据此所认定的床位费、护理费也不合理,住院时间最多评定为15天,除此之外的床位费、护理费、医疗费均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未能客观、合理、公正评定王悦因本次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仅凭鉴定意见书的不合理评定作出判决,其判定谢秋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谢秋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