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246号
【审理程序】高云翔最新动态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邵明福聂莹
【审理法官】高婧明邵明福聂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茂军;吉林省云上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茂军吉林省云上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茂军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云上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浩然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浩然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浩然齐柏卓
【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茂军
【被告】吉林省云上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二审时均认可对于劳动争议有关的请求已经没有争议,上诉人仅对车辆贷款及律师费有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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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二审时均认可对于劳动争议有关的请求已经没有争议,上诉人仅对车辆贷款及律师费有争议。关于车辆贷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相关约定,现双方发生争议,系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另行告诉,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茂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8: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李茂军(乙方)与云上出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乙方担任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区域不固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2500元……"。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承担乙方驾驶车辆正常运营产生的燃油费、保养费、修理费…甲方保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乙方安装相应的技术软件…乙方工资由底薪、日业绩、团队业务提成等部分组成,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包含在其中不再另行计发,星期天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再计发加班工资……甲乙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协助乙方偿还每月贷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贷款结清及抵押手续并将车辆更名至乙方名下……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车辆剩余贷款本息由甲方承担且车辆归公司所有,与乙方无关……合同任一方逾期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违反承诺与保证的,
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及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因此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证费、鉴证费……律师费…等)……"。李茂军的工资发放到2019年10月,自2019年11月起云上出行公司开始拖欠李茂军的工资。2020年5月28日,李茂军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云上出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剩余车贷、律师代理费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茂军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李茂军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2019年4月3日,李茂军与案外人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李茂军向融泰村镇银行贷款235000.00元、贷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月利率7.5‰、按月还款……"。庭审中,李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当时是云上出行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我到银行办理的贷款,办了还款的卡、U盾、手机卡等,办理之后所有的手续和物品都由云上出行公司公司收走了,几天之后到4S店提车,这个车落籍到云上出行公司名下,这个车是网约车,由我驾驶,平台在云上出行公司单位,自2019年10月起云上出行公司不再偿还涉案车贷,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剩余未还银行贷款本金为182776元"。云上出行公司当庭陈述“李茂军所说基本属实,但李茂军与银行
贷款是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是李茂军自愿贷款,因疫情单位的行政部门人员是2020年3月陆续复工,网约车是7月1日开始复工,李茂军未上班没有请假,属于无故旷工"。再查明,李茂军贷款购买的车辆北京现代牌BH7202RAV,车牌号xxx某某,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云上出行公司,现该车辆在李茂军处。李茂军工作至2020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云上出行公司拖欠李茂军工资属实,李茂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云上出行公司自2019年11月开始拖欠工资,因李茂军主张自2020年1月起给付拖欠的工资,按李茂军的主张的日期予以支持。李茂军于2020年5月28日到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保护李茂军自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云上出行公司的网约出租汽车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7月1日开始复工,2020年2月至5月期间,李茂军未提供劳动,故此期间的工资应按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1780元的80%予以支付,2020年6月后的工资,因李茂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到单位工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云上出行公司应给付李茂军工资(2500元+1780元×80%×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茂军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李茂军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在云上出行公司工作,云上出行公司应给付李茂军经济补偿金2500元。关于车辆剩余贷款一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是基于《劳动合同》所签订,但《补充协议》内约定的内容不是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补充,而是对网约车的约定,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李茂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茂军应另案告诉。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李茂军与云上出行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云上出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茂军工资8196.00元、经济补偿金2141.33元,合计10337.33元。三、李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云上出行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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