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存瑞、孙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8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存瑞;孙运峰 
【当事人】高存瑞孙运峰 
【当事人-个人】高存瑞孙运峰 
【代理律师/律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艳杰 
【代理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存瑞 
【被告】孙运峰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
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运峰受雇于上诉人高存瑞从事驾驶工作。因确保车辆安全运行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装载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或进行
必要的处理当然应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附随义务,且在行驶与停驶两种状态下,装卸是机动车正常营运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装卸过程应认定为行驶状态的起始和延续,或者可认为车辆停放期间装卸属于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一种情形,是为完成运输任务所实施的必要的行为。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在车辆停放卸货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孙运峰承担30%的责任、高存瑞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案一审于2020年12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8月5日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按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误工费属于具体损失,即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存瑞受雇于上诉人孙运峰从事驾驶员工作时间较短,其所述每月4000元仅是
基本工资,并非固定收入,结合其持有驾照及从业资格证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高存瑞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存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上诉人高存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26:45 
【一审法院查明】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运峰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922.88元、误工费70659元、护理费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法医鉴定费及挂号费1720元,以上共计40792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意见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
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并分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6495.92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20992.84元;2020年3月2日至3月5日在莒南县红十字永康医院住院花费3765.29元;2020年3月6日至3月1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55225.79元;2020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958.74元;2020年8月26日至9月12日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6237.53元,以上费用是按照医嘱进行或花费的合理费用,对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0日、12月30日、2020年3月6日、3月26日、8月26日分别花费的150.60元、274元、515.30元、838.53元、724.06元。该费用为原告为入院支出的合理的检查费,对于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20年1月8日、1月18日、2月11日、6月2日,原告分别在山东省立医院换药,分别花费4443.13元、4442.70元、3852.45元、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该支出系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到门诊换药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姓名为王建菊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因该费用并非原告支出,因此,对该83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伤住院共花医疗费151922.88元。误工费问题:临沂民信法
高云翔最新动态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61.7元/天×270天=70659元。    (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护理期限经法医鉴定为90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19.8元/天×60天=718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    (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74904元。    (六)原告为鉴定伤情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及挂号费1720元系合理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因原告并非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存瑞上诉请求:1.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与雇佣关系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驾驶车辆工作,在装车、卸
车时均有专业人员予以装卸,因装载物品为大型原木,体积大、重量沉装卸要求比较高,所以被上诉人不需要卸货。2、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受伤现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因为雇佣活动受伤,应当系其他原因造成伤害。二、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及认定过错明显错误。1、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开庭后双方已做了辩论发言,而本案一审法院应当按照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仅对法医鉴定提出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申请于2020年12月4日提交,后因法庭拖延移送鉴定,导致2021年5月20日才委托鉴定机构二次鉴定。不仅如此鉴定结论已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法庭确迟迟不予安排开庭,从而导致原本应在上一赔偿周期内结案的案件拖至下一赔偿周期,本身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每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存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存瑞、孙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8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存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坤,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