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郑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3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纯李前兵庞海涛
于正被打事件
【审理法官】王纯李前兵庞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郑洪英
【当事人】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郑洪英
【当事人-个人】郑洪英
【当事人-公司】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刘丰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陆仁军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刘丰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陆仁军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波刘丰瑞陆仁军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
【被告】郑洪英
【本院观点】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一审法院与范学琴的谈话笔录中范学琴并未否认通过58同城电话招聘保洁的事实,二审中本院也对被上诉人住所、周围生活设施,上诉人所在位置等信息进行了充分调查,而且事发时间为早上8时28分,结合上述事实,已经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一审法院与范学琴的谈话笔录中范学琴并未否认通过58同城电话招聘保洁的事实,二审中本院也对被上诉人住所、周围生活设施,上诉人所在位置等信息进行了充分调查,而且事发时间为早上8时28分,结合上述事实,已经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即使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实,该笔录中被上诉人也陈述其当日是去应聘
保洁,在试着干活的过程中,在卫生间刷完厕所出来,走台阶摔倒。从该陈述也可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处在试用期间,上诉人未决定最终是否雇佣,但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指示进行工作,工作的地点也位于上诉人经营场所,上诉人也实际享受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因工作受伤,上诉人亦应承担雇主责任。3.对于受伤时间。被上诉人从事的为保洁工作,其在上诉人营业时间之
前开始工作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上诉人以此否定雇佣关系没有依据。其次,对于责任比例。上诉人主张涉案伤情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以及工作时间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责任比例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上诉人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5: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郑洪英在网上发布应聘保洁员的启事,2019年11月17日,汉宇公司与郑洪英电话联系招聘郑洪英担任保洁。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郑洪英在汉宇公司经营的健身房中,在打扫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受伤。陈军发现后报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警人陈军,
报警地点联盛广场4楼健身房,简要报警内容联盛广场4楼健身房,报警称保洁阿姨摔倒,受伤,求助,按照规范处置。处警经过及结果2019年11月18日8时28分,接陈军报警称淮海南路联盛广场健身房有一起求助员工摔伤警情,处置情况:系陈军因保洁郑洪英打扫卫生间时不慎摔倒报警求助,民警现场帮助拨打120,并协助救护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同日,郑洪英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费140元,门诊医疗费832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2日,郑洪英在市一院住院,201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723.6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084.78元,个人支付863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郑洪英与汉宇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郑洪英与汉宇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汉宇公司需要招录保洁员,并主动
与郑洪英联系,双方达成了郑洪英担任汉宇公司保洁员的合意。其次,郑洪英系在汉宇公司的工作场地受伤。第三,从证据角度,郑洪英在汉宇公司经营的涉案健身房受伤,汉宇公司拨打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明确载明系陈军(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称涉案健身房有一起员工摔倒警情,因保洁阿姨摔倒受伤求助。综上,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可以认定郑洪英与汉宇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郑洪英在工作时受伤。汉宇公司雇佣郑洪英从事保洁工作,郑洪英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汉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
到郑洪英作为保洁员,在无他人的情况下,工作时自己受伤,未履行谨慎小心的安全注意义务。既使存在刷洗卫生间时,卫生间地面湿滑的状况,该危险也应当是其自己造成的,且郑洪英刚在汉宇公司上班不足一小时,可以认定郑洪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减轻汉宇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郑洪英在市二院产生门诊医疗费832元;在市一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723.69元(统筹基金支付8084.78元,个人支付8638.91元)急救费140元,郑洪英主张9477.9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郑洪英自认其在汉宇公司工作时月工资为1800元,郑洪英经鉴定误工期间为180日,故其误工费为108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郑洪英经鉴定护理期间为9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郑洪英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洪英住院4天,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郑洪英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657+5703)×1.84×0.1×20=111724.8元,郑洪英主张108081.6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郑洪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郑洪英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其住院及复查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郑洪英医疗费9477.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80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4179.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郑洪英自行承担57671.5
元,汉宇公司承担86508元。扣除汉宇公司已支付的640元,汉宇公司还应当承担8586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郑洪英85868元;二、驳回郑洪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汉宇公司负担2100元,郑洪英负担1425元;鉴定费2100元,由汉宇公司负担1200元,郑洪英负担9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躺在卫生间地上,但是周围并没有任何打扫的工具,也看不出地面有湿滑的情况,卫生间的台阶并不高,摔伤不至于产生严重后果,同时卫生间也贴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
【二审上诉人诉称】汉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当日是来应聘保洁,在试着干活过程中摔倒。2.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尚未到营业时间。3.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4.一审认定责任比例过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郑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3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