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宽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9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莉刘建军昌丹 
于正被打事件
【审理法官】熊莉刘建军昌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周宽山 
【当事人】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周宽山 
【当事人-个人】周宽山 
【当事人-公司】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立峰 
【代理律所】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 
【被告】周宽山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振宇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振宇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采信周宽山的主张,认定振宇公司与周宽山于201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宽山在振宇公司工作期间,振宇公司未为周宽山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宽山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振宇公司与周宽山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振宇公司未与周宽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周宽山的月平均工资为4313.83元。一审法院认定振宇公司应向周宽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96.81元(4313.
83元×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振宇公司上诉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周宽山的基本工资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振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振宇公司承担二倍工资的依据系振宇公司未与劳动者周宽山签订劳动合同,故振宇公司认为周宽山未履行口头或书面辞职的告知程序而不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0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周宽山入职振宇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3日周宽山从振宇公司处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13.83元。2019年5月6日,周宽山以振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振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振宇公司支付
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60198.60元和离职前未结算的工资。2019年8月26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振宇公司与周宽山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2日终止,振宇公司支付周宽山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1963元,驳回周宽山的其他仲裁请求。振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振宇公司未为周宽山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宽山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振宇公司与周宽山就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发生争议,振宇公司应当提供依法应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振宇公司未提供自己掌握管理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与周宽山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振宇公司、周宽山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振宇公司要求按银行流水的工资支付记录确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意见不予
支持,对周宽山主张其在2018年9月与振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周宽山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振宇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13.83元,故振宇公司应向周宽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0196.81元(4313.83元×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振宇公司与周宽山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解除;二、振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宽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96.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振宇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振宇公司无需支付周宽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96.81元。事实与理由:振宇公司与周宽山建立劳动关系
并非2018年5月份。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宽山初次发放工资的时间可以证明该事实。周宽山于2019年4月3日离职,振宇公司按月足额向周宽山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周宽山系自身原因离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履行口头或书面辞职的告知程序,振宇公司无需向周宽山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196.81元。    综上所述,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宽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民终9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宽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振宇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宽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被上诉人周宽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振宇公司无需支付周宽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96.81元。事实与理由:振宇公司与周宽山建立劳动关系并非2018年5月份。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宽山初次发放工资的时间可以证明该事实。周宽山于2019年4月3日离职,振宇公司按月足额向周宽山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
周宽山系自身原因离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履行口头或书面辞职的告知程序,振宇公司无需向周宽山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19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