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中国商标注册要求【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学芝黄义彪卢敏 
【代理律所】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
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嘉禾兴产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嘉禾兴产公司将诉争商标授权华夏公司使用,不能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虽然销售协议内容显示了“中信"字样,但销售协议载明的金额均与所附发票的总金额不符,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考虑到协议存在后补的可能性,且2016年、2017年的两份销售协议落款日期均存在涂改痕迹,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产品图片、宣传册、网页截图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嘉禾兴产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中信集团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嘉禾兴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嘉禾兴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
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16:3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嘉禾兴产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华夏公司使用,嘉禾兴产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影响该许可行为的有效性;证据2为华夏公司作为甲方签署的12份销售协议,协议格式基本一致,协议内容中显示了“中信"商标,但华夏公司与阜新先达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017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乙方落款日期均出现涂改;华夏公司与海南区拉僧仲兴望鑫源工程机械配件店2015年-2018年先后签订的四份协议中,合同抬头均将乙方公司名称中的“望"打印成“旺"字;华夏公司与灯塔市远东润滑油经销处签订的四份协议中,乙方落款处仅有公司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落款日期。上述销售协议,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嘉禾兴产公司亦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而在
案销售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发票金额与上述销售协议亦无法一一对应,考虑到华夏公司还生产销售其他品牌的机油类商品,在案发票不足以佐证上述销售协议的实际履行,即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且产品图片及宣传册未显示形成时间,网页截图时间非指定期间,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嘉禾兴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证据1可以证明嘉禾兴产公司与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许可关系;证据2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人所签订的销售协议,协议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及润滑油等商品,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且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嘉禾兴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撤销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全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兴产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嘉禾兴产公司。
     2.注册号:1488483。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切削液;导热油;白油;缝纫机油。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8410号《关于第1488483号“中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嘉禾兴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