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院余法官的一则文章笑话
(经济要反,文化也要反,文化不济导致的法律更要反)
庄严的湖南高院刑事庭:
尊敬的领导:
现以一位公民的身份,指出贵庭余旭东法官,文化水平极低,写文章尚达不到初中毕业水平,由此可以透视出他的法律水平。掌握着阖省人民的生杀予夺大权,何堪此任?对他发表在法律最高殿堂学术刊物《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辑)中的文章《许俊伟、张建英合同案(第827号)——“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试做点睛式的评析,可透析之。
一、全文分三段:一,基本案情(1452字),二,主要问题(23字),三、裁判理由(5294字)。比例畸形,文章结构,虎头、豹尾、熊腰,余先生全不顾及,“熊腰”一段仅23字。“楚王好细腰”,这“腰”也太细了吧,难道真的“宫中多饿死”?尾巴却大,论字数是中间一段的230.17倍。
二、仔细分析,第二段不能独立成段,段题“主要问题”是不必的,段题之下的所谓内容“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其实是第三段的标题!
三、第三段原标题“裁判理由”,应当删去,以第二段的的内容代之,这样标题与内容才互相符合。
四、删去第三段标题“裁判理由”不要心疼,那本来就是个可以进入《笑林广记》的笑话。余旭东法官做法官做习惯了,就像那些做领导做习惯了的人,让他写书法他不会写,拿起笔来只写两个最熟悉的字:“同意”,“同意”是他写习惯了的。“裁判理由”也是余旭东法官写习惯了的。
许维恩前夫请尊敬的领导拍一下他的肩膀,提醒他:小余,在这里你是在写文章,介绍你对“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问题的看法,不是在写判决书、裁定书!
太可怕了,一个动辄给人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省高院法官,原来不会写文章!
陈更律师笔记于2015年1月23日
附原文: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7号,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90辑。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
许俊伟、张建英合同案(第827号)——“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
作者:渠帆余旭东
一、基本案情
长沙市检察院以许俊伟、张建英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许俊伟开始通过中介公司以虚假验资的手段申办湖南好房子好日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房子公司),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6月,许俊伟与被告人张建英在联系房地产业务时相识。不久,许俊伟得知湖南华城国际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开发的长沙市马王堆“古汉城”房地产项目尚剩有150余亩土地,但已被法院全部冻结,即与张建英合伙编造省残联下属公司好房子公司有长沙市马王堆“古汉城”房地产项目的260亩土地正在招商引资的虚假事实,并共同物买主。此后,张建英经人介绍到欲在长沙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被害人章胜汉。许、张二人为诱使章胜汉从好房子公司购买土地,伪造了《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民族贸易(集团)总公司公函》。该公函的大致内容为:好房子公司系中国残联民族贸易(集团)总公司下属子公司,张建英受残联民贸总公司的委派全权处理有关长沙市马王堆“古汉城”土地转让事宜。此外,许俊伟、张建英还先后伪造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其他文件,并以“长沙市马王堆古汉城拆迁安置办”的名义开设收取购地款的专用账户。2004年11月16日,章胜汉与好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伟签订了长沙市“古汉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随后,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章胜汉陆续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土地转让补偿款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长沙市马王堆古汉城拆迁安置办”账户。进账后,许俊伟、张建英将该4000万元迅速大量取现和转账,据为己有。2005年12月23日,许俊伟谎称要支付“古汉城”06号宗地拆迁安置费用,骗得章胜汉
50万元;又以“古汉城”06号、02号土地办土地使用权证开支为由,以借款的名义于2006年1月20日骗得章胜汉350万元;还以“古汉城”01号、02号土地尚欠部分土地款为由,于2006年4月2日骗得章胜汉6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俊伟、张建英的行为均构成合同罪,应当依法惩处。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俊伟、张建英犯合同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许俊伟、张建英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章胜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俊伟、张建英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俊伟、张建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及相关合同、证明、通知等,虚构好房子公司是中国残联民族贸易(集团)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的事实,并设立虚假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骗取被害人章胜汉的信任与许俊伟用虚假验资手段注册成立的好房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合作开发土地合同,骗取章胜汉446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相互合谋、精心策划、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定性问题,而是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和程序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首先必须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有一个明晰的认识。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涉案财产”的术语,并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单设了第三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2012年年底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则对“刑事涉案财产”进行了明确定义。《规则》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由上述规定可见,刑事涉案财物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刑事违法所得,它包括财物及其孳息,是基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由犯罪行为
人所占有和控制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体现为违法性、价值性、占有性。需要明确的是,违法所得主要以经济利益为核心,专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性利益的增长。这种增长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相对于犯罪行为之前经济性利益的增长,可以说,任何有违法所得的犯罪都存在这一方面的利益增长;另一方面还包括这些经济性利益在流通中实现的增值,即孳息,有些利益可能会贬值,因此,并非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均会产生孳息。
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它是指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财物,包括已经供犯罪所用或者将要供犯罪所用的物。如抢劫犯罪团伙使用的车辆、无行医执照的人为其非法行医所准备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三是犯罪行为人所持有的违禁物品,如故意杀人所用的支,犯罪中的等。违禁品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本来就不应属于犯罪行为人所有,需要实施强制没收。
(二)当前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
目前,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对涉案财物的规定,散见于20多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法规、规定、办法、通知、批复中。刑法第六十四条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均作出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三条还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此外,《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至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七条至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二百二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至第三百三十条,《规则》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三条至第五百三十八条,都对涉案财产作出了相应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