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5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左菁吴红兵
【审理法官】胡浩左菁吴红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红雯;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分公司
【当事人】余红雯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红雯
邬倩倩个人资料【当事人-公司】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坤
【代理律所】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红雯
【被告】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分公司
【本院观点】余红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即便余红雯所述的变更协议中的划转单位不是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的主张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余红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余红雯认为其与武汉铁路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约定余红雯的划转单位并不是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该变更协议不能作为余红雯与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余红雯所述的变更协议中的划转单位不是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的主张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
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余红雯于2011年就入职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余红雯与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后,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余红雯要求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余红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红雯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红雯与武汉铁路局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余红雯从事售票员一职。2011年7月11日余红雯与武汉铁路局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余红雯被划转至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工作。余红雯一直在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30日退休。 2019年11月27日,余红雯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0日,该
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余红雯的仲裁请求。余红雯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称武汉铁路局系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上级单位。余红雯对此不认可,认为武汉铁路局系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唯一股东。余红雯称其自2006年起至2019年12月退休,其上班地点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红雯2005年10月1日与武汉铁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武汉铁路局与余红雯协商一致,自2011年7月11日起余红雯划转至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用人单位变更后,余红雯与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且武汉铁路局与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对余红雯要求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832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余红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余红雯负担(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红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红雯全部诉讼请求或
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从《合同变更协议》内容可知,余红雯是被划转至武汉铁路旅行服务公司,该公司与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的名称不同,故余红雯实际工作的公司和所谓划转去的公司并不是同一家公司。况且,上述协议不具备合同的要素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亦存在主体不符的情况,故不应认定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与余红雯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2.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总公司与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应与余红雯签订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沿承效力的观点,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余红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余红雯、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5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红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银墩路特1号汉口火车站站内一楼广厅东侧。
负责人:万来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红雯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铁旅服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
鄂010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红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红雯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从《合同变更协议》内容可知,余红雯是被划转至武汉铁路旅行服务公司,该公司与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的名称不同,故余红雯实际工作的公司和所谓划转去的公司并不是同一家公司。况且,上述协议不具备合同的要素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亦存在主体不符的情况,故不应认定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与余红雯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2.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总公司与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应与余红雯签订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沿承效力的观点,显然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余红雯向一审提出的起诉请求: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83,271元(7,570元/月×11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红雯与武汉铁路局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余红雯从事售票员一职。2011年7月11日余红雯与武汉铁路局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余红雯被划转至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工作。余红雯一直在武铁旅服传媒汉口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30日退休。
2019年11月27日,余红雯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余红雯的仲裁请求。余红雯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