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凌然、吴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凌然;吴玲萍;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 
【当事人】周凌然吴玲萍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 
【当事人-个人】周凌然吴玲萍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 
【代理律师/律所】张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赖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赖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理赖力钱尚军 
【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凌然 
【被告】吴玲萍;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胡艳芝、胡丹娜、杨晨与吴玲萍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薛靖中变更为陆卫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胡艳芝、胡丹娜、杨晨与吴玲萍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本案中周凌然提交的借款协议系网络打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从胡艳芝、胡丹娜、杨晨的支付记录看,其款项系分别于2017年1-2月充值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未直接将款项汇入吴玲萍的账户。第三,从吴玲
萍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提现金额来看,2017年8月31日吴玲萍分两次共提现59998元,与周凌然主张的借款金额90000元无法对应。综上,本院认为胡艳芝、胡丹娜、杨晨与吴玲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依据不足,难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吴玲萍主张其系向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社交赢行"平台借款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充分,且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作评述。再者,周凌然陈述其系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靖中委托进行本案诉讼,案涉转让款是由薛靖中打入其账户,庭审中亦表示假若获得案涉款项将归还薛靖中,周凌然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受让人。综合上述分析,周凌然主张吴玲萍归还案涉款项,以及要求王荣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周凌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周凌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3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玲萍曾于2017年8月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社交赢行"借款,2017年8月31日,其建行账户收到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9998元。社交赢行网络借贷平台现已关闭。一审法院认为,周凌然主张吴玲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社交赢行"向投资人曹艳芳、姚赵敏、陈欢、杨晨、胡艳芝、胡丹娜借款9万元,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为该借款各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不足,以上事实不予认定。周凌然以杨晨、胡艳芝、胡丹娜的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吴玲萍等八人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凌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周凌然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凌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玲萍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合计91715.4元;改判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
以改判。1.社交赢行平台仅为居间方,吴玲萍与其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向三案外人借款。吴玲萍已自认其曾在社交赢行平台进行过借款,并曾收到社交赢行平台支付的出借款,但坚持认为出借人为社交赢行平台。无论从P2P常识认知或是从社交赢行的平台规则来看,吴玲萍的上述认识都是错误的。社交赢行是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P2P平台,仅作为居间方为借贷双方提供撮合,并使用“新浪支付"为线上支付工具。标的筹款成功后,由新浪支付从社交赢行的运营主体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新浪支付开设的中间账户直接划转给吴玲萍的新浪支付账户。社交赢行及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为居间方,与吴玲萍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吴玲萍的借款系由案外人胡艳芝、胡丹娜、杨晨等人提供。吴玲萍作为P2P平台的借款人,理应对平台借款制度进行了解。社交赢行平台从未以自身名义进行过借款活动,签订借款协议及保证协议是借款人于社交赢行平台进行借款的必经程序,而吴玲萍自称其并未签订过借款协议,这与其所述曾在社交赢行平台进行借款是矛盾的。2.被上诉人电子签名均为真实有效。社交赢行平台均采用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电子合同,鉴于社交赢行平台也已经被关闭,因而暂无法提供原始电子合同。但社交赢行的电子签名必须本人进行人脸识别方可通过,任何第三方无法代其操作,担保借款模式中,担保人也均需在APP上进行电子签名操作。因此,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电子签名都是真实有效的。3.吴玲萍
所称借条及到账数据出入无法否认借款事实存在。首先,被上诉人吴玲萍所提供的借条系由其本人单方面提供,其真实性存疑,且该借条仅能证明其曾在社交赢行平台进行借款,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次,标的筹款成功后,由新浪支付直接从中间账户划转至吴玲萍的新浪支付账户,吴玲萍需要另行发起提现才能转入其建行卡账户。因此,吴玲萍所述其银行卡实际到账金额并非其借款真实数据,亦不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双方借款具体数额应当以新浪支付交易记录为准。4.吴玲萍未曾还款。吴玲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通过社交赢行平台的取得借款进行过还款,而周凌然己从案外人胡艳芝、胡丹娜、杨晨等人处受让了债权,因此其周凌然与吴玲萍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王荣等八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已认定吴玲萍是借款了,故不存在借款基础证据不清的情况,只是说吴玲萍在一审确认是向社交赢行平台借款,只是不是向周凌然借款。社交赢行平台实际是P2P平台,平台本身只是信息居间方,平台统筹信息,借款人只在乎借到钱,不在乎是谁那里借的。双方都认为是由平台负责协调,故一审既然确定了吴玲萍自己认为是向社交赢行平台借款,那么法院只要向社交赢行平台运营方,即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查,由运营方来说明借贷背后的来龙去脉即可,吴玲萍认为自己是向平台借款,但平台是不可能作
为出借人起诉的,平台并非适格的出借人,仅是居间方,真实的出借人由平台来说明清楚即可。无论真实出借人是谁,相关债权是否转让过,吴玲萍借款的事实已经确认清楚,出借人哪怕变更了债权关系,也仅仅只需要通知即可,何况是向借款人披露真实出借人,故到底谁支付的款项,债权如何转让出去,只需要平台运营方向借款人通知说明即可,而通知实际在借款时各方也是希望委托平台来实现的。综上,一审既然已经调查清楚吴玲萍向社交赢行平台借款,那么只需要向社交赢行平台的运营方调查最终债权所有人是谁即可。    综上所述,周凌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凌然、吴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28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凌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玲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美巧。
邬倩倩个人资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龙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菊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凌然因与被上诉人吴玲萍、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凌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被上诉人吴玲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尚军、被上诉人王荣、童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凌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玲萍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合计91715.4元;改判王荣、支美巧、颜龙腾、王森伟、童菊芳、王政、陈美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社交赢行平台仅为居间方,吴玲萍与其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向三案外人借款。吴玲萍已自认其曾在社交赢行平台进行过借款,并曾收到社交赢行平台支付的出借款,但坚持认为出借人为社交赢行平台。无论从P2P常识认知或是从社交赢行的平台规则来看,吴玲萍的上述认识都是错误的。社交赢行是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P2P平台,仅作为居间方为借贷双方提供撮合,并使用“新浪支付"为线上支付工具。标的筹款成功后,由
新浪支付从社交赢行的运营主体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新浪支付开设的中间账户直接划转给吴玲萍的新浪支付账户。社交赢行及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为居间方,与吴玲萍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吴玲萍的借款系由案外人胡艳芝、胡丹娜、杨晨等人提供。吴玲萍作为P2P平台的借款人,理应对平台借款制度进行了解。社交赢行平台从未以自身名义进行过借款活动,签订借款协议及保证协议是借款人于社交赢行平台进行借款的必经程序,而吴玲萍自称其并未签订过借款协议,这与其所述曾在社交赢行平台进行借款是矛盾的。2.被上诉人电子签名均为真实有效。社交赢行平台均采用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电子合同,鉴于社交赢行平台也已经被关闭,因而暂无法提供原始电子合同。但社交赢行的电子签名必须本人进行人脸识别方可通过,任何第三方无法代其操作,担保借款模式中,担保人也均需在APP上进行电子签名操作。因此,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电子签名都是真实有效的。3.吴玲萍所称借条及到账数据出入无法否认借款事实存在。首先,被上诉人吴玲萍所提供的借条系由其本人单方面提供,其真实性存疑,且该借条仅能证明其曾在社交赢行平台进行借款,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次,标的筹款成功后,由新浪支付直接从中间账户划转至吴玲萍的新浪支付账户,吴玲萍需要另行发起提现才能转入其建行卡账户。因此,吴玲萍所述其银行卡实际到账金额并非其借款真实数据,亦不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
据。双方借款具体数额应当以新浪支付交易记录为准。4.吴玲萍未曾还款。吴玲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通过社交赢行平台的取得借款进行过还款,而周凌然己从案外人胡艳芝、胡丹娜、杨晨等人处受让了债权,因此其周凌然与吴玲萍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王荣等八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已认定吴玲萍是借款了,故不存在借款基础证据不清的情况,只是说吴玲萍在一审确认是向社交赢行平台借款,只是不是向周凌然借款。社交赢行平台实际是P2P平台,平台本身只是信息居间方,平台统筹信息,借款人只在乎借到钱,不在乎是谁那里借的。双方都认为是由平台负责协调,故一审既然确定了吴玲萍自己认为是向社交赢行平台借款,那么法院只要向社交赢行平台运营方,即浙江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查,由运营方来说明借贷背后的来龙去脉即可,吴玲萍认为自己是向平台借款,但平台是不可能作为出借人起诉的,平台并非适格的出借人,仅是居间方,真实的出借人由平台来说明清楚即可。无论真实出借人是谁,相关债权是否转让过,吴玲萍借款的事实已经确认清楚,出借人哪怕变更了债权关系,也仅仅只需要通知即可,何况是向借款人披露真实出借人,故到底谁支付的款项,债权如何转让出去,只需要平台运营方向借款人通知说明即可,而通知实际在借款时各方也是希望委托平台来实现的。综上,一审既然已经调查清楚吴玲萍向社交赢行平台借款,那么只需要向社交赢行平台的运营方调查最终债权所有人是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