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冬清、周倩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赣10民终2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玲玲黄皓余磊 
【审理法官】黄玲玲黄皓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冬清;周倩颖;周国辉 
【当事人】吴冬清周倩颖周国辉 
【当事人-个人】吴冬清周倩颖周国辉 
【代理律师/律所】龚国庆、江一凡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汤志辉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国庆、江一凡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汤志辉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国庆、江一凡汤志辉 
【代理律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冬清 
被告周倩颖;周国辉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书及提交的证据中均称周国辉借款78万元,现又提交证据来证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违反了自认原则,且与本案周倩颖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审理焦点
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转账2万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周倩颖将其账户出借给周国辉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违反《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周倩颖仅是出借银行账户,并无证据显示周倩颖在出借账户中获取利益或者直接占用了周国辉的资金等行为,原审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导致吴冬清的借款未得到清偿的原因,与周倩颖出借账户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倩颖将其账户出借给周国辉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违反《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周倩颖仅是出借银行账户,并无证据显示周倩颖在出借账户中获取利益或者直接占用了周国辉的资金等行为,原审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导致吴冬清的借款未得到清偿的原因,与周倩颖出借账户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追究周倩颖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周国辉是为了逃避债务,才将款项转至周倩    6    颖的账户上,规避了法院执行,周倩颖应该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经查,该款系双方指定转款至周倩颖账户上,且吴冬清最初对转账给周倩颖并无异议,周倩颖本人并未有证据证实协助周国辉逃避法院执行,也未有证据证实周倩颖从中获利,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本案应同案同判,但经查询,本院(2021)赣10民终961号、1194号两份判决均认定出借账户的洪观公司从中获益,与本案周倩颖未获益的情形不同,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冬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上诉人吴冬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12 01:07:28 
吴冬清、周倩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民终2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一凡,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倩颖。
     原审被告:周国辉。
     以上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邬倩倩个人资料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冬清因与被上诉人周倩颖、原审被告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冬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周倩颖对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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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银行账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账户出借人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应该由多方面因素决定;2.鉴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的身份处境、原审被告逃避债务的目的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父女这一特殊身份关系。(2)被上诉人出借银行账户的目的在于帮助原审被告逃避执行,实际上原审被告至今对外也负有大量无法偿还的债务,其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经营生活,只是上诉人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如本案仍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是对原审被告的逃避债务的纵容,也是对被上诉人帮助行为的默许。(3)被上诉人出借银行账户存在明显过错,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就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还协助逃避执行,过错尤为明显。(4)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原审被告的资金存在明显的区分使用,应当认定
两人共同使用涉案银行账户,这也是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域内,人民法院应当同案同判,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临川区法院作出的(2021)赣1002民初1063号、(2021)赣10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出借账户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份判决还被中级法院予以维持,现本案于上述案件相同,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同一时期及地域内判决价值取向的一致性,确保同案同判。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倩颖及原审被告周国辉答辩称,1.周倩颖收取上诉人的款项是双方约定的代收,是借款的履行方式,并不适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司法解释;2.本案涉及的款项实际上是双方合伙投资淘宝店,合伙清算后转为的借款,上诉人接收了周国辉出具的借条,也就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周倩颖无关;3.周倩颖代收款项后,全部用于支付淘宝店的开支,没有谋利,不应承担责任;4.(2018)赣10民终891号判决书就在二审改判出借人不承担责任,根据类案也应维持一审判决。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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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冬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8328.64元(以本金8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以及2021年11月23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于2019年10月15日借款50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周倩颖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2021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周国辉向原告出具30万元和50万元借条各一张,并注明:“此款转到周倩颖账上,周国辉收到”。被告周国辉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冬清与被告周国辉曾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周国辉与被告周倩颖系父女关系。2019年2月23日原告吴冬清分三次向被告周倩颖账户转款5万元、45万元、28万元共计转款78万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吴冬清向被告周倩颖账户转款50万元。2021年8月3日被告周国辉向原告吴冬清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周国辉2019年2月23日借到吴冬清人民币30万元,此款已转到周倩颖账上,周国辉已收到”。另
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周国辉2019年10月15日借到吴冬清人民币50万元,此款已转到周倩颖账上,周国辉已收到”。出具借条后,被告周国辉分文未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