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俊伟、段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7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邱俊伟;段文俊;李雪艳 
【当事人】邱俊伟段文俊李雪艳 
【当事人-个人】邱俊伟段文俊李雪艳 
【代理律师/律所】郭庆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张敬苹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侯晨晖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庆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张敬苹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侯晨晖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庆伟曹威张敬苹侯晨晖 
【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邱俊伟 
【被告】段文俊;李雪艳 
【本院观点】关于邱俊伟向段文俊的借款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22岁周俊伟老婆【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邱俊伟向段文俊的借款金额问题。邱俊伟与段文俊之间自2010年以来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并有多笔还款,经双方对账,邱俊伟于2012年3月30日向段文俊出具了1820万元的借据,同时还向段文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还款协议邱俊伟对借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据和还款协议属于双方新的约定,双方在对账之后应当按照新的约定进行履行。邱俊伟在二审中称借据系受胁迫出具,但其并未提供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借据行使撤销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邱俊伟上诉称段文俊应当返还其在对账之前多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但因其并未将全部
利息偿还给段文俊而是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袁某而段文俊对邱俊伟支付给袁某的款项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袁某所收款项并不能当然视为段文俊的收款,鉴于袁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以及出于举证责任、法律关系等考虑,上述争议在本案中难以解决,一审法院让邱俊伟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因段文俊在本案中不认可邱俊伟支付给袁某的款项属于对其还款,故邱俊伟诉请段文俊返还其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邱俊伟上诉称2012年9月30日向段文俊现金还款348万元其虽然提交了段文俊出具的收据但段文俊抗辩称其并未收到邱俊伟所称的348万元现金还款该收据是对2012年4月28日邱俊伟两次转给唐桂云的共计200万元、2012年6月11日邱俊伟转给唐桂云的8万元、2012年7月3日邱俊伟转给其的20万元、2012年9月25日卢永生转给其的20万元、2012年10月1日卢永生转给其的100万元共计六笔转款所打的总收条。从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收据出具时间以及当事人所作解释来看,段文俊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48万元属于巨额款项,邱俊伟未能提供向段文俊交付348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自己348万元的资金变动情况以及对应取款记录予以印证,而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绝大部分还款特别是大额还款均系转账支付,现金支付348万元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邱俊伟所称2012年9月30日收据载明的348万元系转账还款之外的现金还款,缺乏证据
支持。    关于邱俊伟上诉称段文俊属于职业放贷的问题,因2012年3月30日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也并未支持段文俊自2012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主张,仅支持了段文俊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且利率标准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邱俊伟所称段文俊属于职业放贷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邱俊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8元,由上诉人邱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7:4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俊伟陆续向原告段文俊借款,并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文俊现金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万元正(18200000元)九个月还清,附还款协议一份,借款人:邱俊伟,2012年3月30日”。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一、经双方协商,邱俊伟借段文俊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万元,以201
2年4月份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佰万元,九个月还清;二、如到期不能还清,邱俊伟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归段文俊所有;三、邱俊伟还清壹仟捌佰贰拾万元,邱俊伟与段文俊之间再无经济纠纷。还款人:邱俊伟,债权人:段文俊,2012年3月30日”。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以致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邱俊伟向段文俊陆续借款,并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对账,双方总借款1820万元,段文俊对还款1434.05万元无异议,段文俊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385.95万元,比起诉多2.95万元,段文俊同意本案按起诉金额383万元确认。邱俊伟称向段文俊转账还款18笔,经开庭质证,段文俊认可16笔共计42.2万元,该款应从383万元借款中扣除。2013年4月27日李文娟转给陈淑芬的10万元、2014年3月12日卢永生转给马海龙的8.5万元,段文俊不认可,邱俊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邱俊伟称向段文俊现金还款12笔,经开庭质证,段文俊认可8笔共计37.2万元,该款也应从383万元欠款中扣除。现金还款中邱俊伟对2013年5月2日还款3万元、2013年7月24日还款3万元总计6万元不再主张,法院予以确认。邱俊伟辩称2012年9月30日段文俊收到其给
付的348万元,并书写有收据,应从总款项中扣除,但段文俊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28日邱俊伟通过农行卡2次转给其爱人唐桂云200万元、6月11日转给其爱人唐桂云8万元、7月3日转给其20万元、9月25日转给其20万元,5笔共计240万元,2012年9月30日转给其100万元,该6笔转款与书写348万元收到条是一回事,对此邱俊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不予认可。邱俊伟应当给付段文俊剩余借款303.6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邱俊伟反诉称向段文俊借款时段文俊按月息4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由于邱俊伟未提供其转账或者段文俊扣款的相关证据,且段文俊亦不认可,该反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邱俊伟反诉称其归还的利息超过法定部分要求段文俊予以返还或折抵本金的理由,由于段文俊只收到一小部分,大部分收款人是袁某,且段文俊对袁某收款部分亦不认可,邱俊伟可通过相关程序另行主张。综上,反诉原告邱俊伟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段文俊要求被告李雪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被告李雪艳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段文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段文俊此项诉求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邱俊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段文俊借款本金30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邱俊伟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0元,由原告段文俊负担6352元,由被告邱俊伟负担31088元。反诉费34412元,减半收取17206元,由被告邱俊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邱俊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文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文俊承担。事实与理由:1、1820万元的借据是在段文俊等人的逼迫下所签,一审未查清案涉1820万元是否真实交付以及实际交付多少;2、其提供了段文俊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348万元现金还款收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而段文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仅以段文俊不认可而将其转账还款与现金还款认定为同一笔系张冠李戴,逻辑混乱,判决错误;3、其以月息4分向段文俊给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份,但段
文俊对袁某收取的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据此不作为反诉审理而让其另诉,有违公平公正;4、一审将本应由段文俊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在其身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失公允;5、段文俊等人是职业放贷人,是在向不特定对象高息放贷谋取巨额利润。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邱俊伟申请的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安阳亚华投资有限公司做会计,负责利息的接收和分配,邱俊伟2011年7月26日打到其卡上的26万元是按照本金650万元支付的一个月利息。被上诉人段文俊质证意见:证人所证事实发生在2011年11月份之前,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在2012年3月30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邱俊伟上诉称段文俊应当返还其在对账之前多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但因其并未将全部利息偿还给段文俊而是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袁某而段文俊对邱俊伟支付给袁某的款项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袁某所收款项并不能当然视为段文俊的收款,鉴于袁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以及出于举证责任、法律关系等考虑,上述争议在本案中难以解决,一审法院让邱俊伟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因段文俊在本案中不认可邱俊伟支付给袁某的款项属于对其还款,故邱俊伟诉请段文俊返还其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邱俊伟上诉称2012年9月30日向段文俊现金还款348万元其虽然提交了段文俊出具的收据但段文俊抗辩称其并未收到邱俊伟所称的348万元现金还款该收据是对2012年4月28日邱俊伟
两次转给唐桂云的共计200万元、2012年6月11日邱俊伟转给唐桂云的8万元、2012年7月3日邱俊伟转给其的20万元、2012年9月25日卢永生转给其的20万元、2012年10月1日卢永生转给其的100万元共计六笔转款所打的总收条。从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收据出具时间以及当事人所作解释来看,段文俊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48万元属于巨额款项,邱俊伟未能提供向段文俊交付348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自己348万元的资金变动情况以及对应取款记录予以印证,而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绝大部分还款特别是大额还款均系转账支付,现金支付348万元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邱俊伟所称2012年9月30日收据载明的348万元系转账还款之外的现金还款,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邱俊伟上诉称段文俊属于职业放贷的问题,因2012年3月30日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也并未支持段文俊自2012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主张,仅支持了段文俊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且利率标准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邱俊伟所称段文俊属于职业放贷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邱俊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