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喜灵,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138号,系被害人杜志浩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宜琳,女,201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宜颖,女,201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次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宜雯,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三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宜政,男,2012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的法定代理人李新新,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
住山东省冠县振兴东路221号,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男,汉族,农民,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尹固村136号,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系程学贺之母。
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欢,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建设南路13号2生活区1排2号。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朔,山东山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志浩近亲属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被害人严建军、程学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韬、程仁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杨少彬、田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及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的诉讼代理人吴兰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多人到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杜志浩等人限制该公司老板苏银霞及其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辱骂二人。22时许,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于被告人于欢仔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致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二级,程学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5173元;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提出被告人于欢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吴兰刚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77.6元。
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
被告人于欢供认在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持尖刀捅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事实,辩解系被控制在接待室遭到对方殴打后所为,且对方有侮辱言行;其辩护人杨少彬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于欢系坦白的意见,辩护人田朔提出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由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
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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