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军与杨伟丽、佟七十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雪莹辛宗寿宋晓瑾 
【审理法官】胡雪莹辛宗寿宋晓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军;李炎;杨伟丽;佟七十一 
【当事人】连军李炎杨伟丽佟七十一 
【当事人-个人】连军李炎杨伟丽佟七十一 
【代理律师/律所】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那日苏 
【代理律所】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连军 
【被告】李炎;杨伟丽;佟七十一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维持原判撤销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5月19日连军、杨伟丽、佟七十一以借款人身份与出借人李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并就借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日李炎通过案外人刘某向佟七十一转账10万元,佟七十一向刘某出具收条。李炎为主张债权向法庭举示了《个人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借据及收条原件按常理应由出借人持有,李炎所提交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连军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3:17 
连军与杨伟丽、佟七十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炎,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七十一。
     上诉人连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炎、杨伟丽、佟七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被上诉人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伟丽,佟七十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炎、杨伟丽、佟七十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连军虽曾与杨伟丽、佟七十一商议向李炎借款并一同签署《个人借款协议》,但连军并未收到李炎所称借款,李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借款协议》系李炎、连军、杨伟丽、佟七十一签署,而收条是佟七十一向案外人刘某出具,出具原因不清楚。转账记录亦是刘某向佟七十一转账,仅能与收条向对应,不能证明李炎出借,李炎亦在一审中对收条、转账事宜不能进行说明。综上,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连军上诉请求。
     李炎辩称,其与刘某系表兄弟关系,当时李炎和佟七十一、杨伟丽是朋友关系,当时因为本人有事情,自己手机银行无法转账,所以委托表哥刘某给佟七十一、杨伟丽、连军转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伟丽、佟七十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军、杨伟丽、佟七十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连军、杨伟丽、佟七十一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为8200元。3、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连军、杨伟丽、佟七十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李炎(甲方)与佟七十一、杨伟丽、连军(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9日。每月利息为2%。同日李炎通过刘某的账户向佟七十一账户转账10万元,佟七十一出具收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李炎与佟七十一、杨伟丽、连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佟七十一、杨伟丽、连军欠李炎10万元未偿还,应依法偿还。李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佟七十一、杨伟丽、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李炎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8200元,并支付后续利息(本金10万元,月利率2%,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
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佟七十一、杨伟丽、连军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5月19日连军、杨伟丽、佟七十一以借款人身份与出借人李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并就借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日李炎通过案外人刘某向佟七十一转账10万元,佟七十一向刘某出具收条。李炎为主张债权向法庭举示了《个人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借据及收条原件按常理应由出借人持有,李炎所提交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连军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雪莹
审判员 辛宗寿
审判员 宋晓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元日
书记员 白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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