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靖、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于和伟老婆宋林静(2020)辽01民终7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吉顺邹明宇王勇
【审理法官】赵吉顺邹明宇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晓靖;王爱红
【当事人】郭晓靖王爱红
【当事人-个人】郭晓靖王爱红
【代理律师/律所】韩诗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诗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诗秾
【代理律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晓靖
【被告】王爱红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郭晓靖借款是否成立及王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迪是否有代理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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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郭晓靖借款是否成立及王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迪是否有代理资格。 关于李婉迪委托诉讼代理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李婉迪作为王爱红女儿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且王爱红对郭晓靖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本案中与李婉迪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故对郭晓靖对于李婉迪代理人资格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晓靖借款是否成立一节,本案中,郭晓靖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为郭晓靖与李婉迪婚前,为郭晓靖婚前个人债务。该款项虽为王爱红打入李婉迪银行卡中,但其消费用
于郭晓靖名下的房屋装修,郭晓靖通过借条形式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郭晓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成立并无不当,郭晓靖应对王爱红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爱红可随时向郭晓靖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晓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4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红系李婉迪的母亲,郭晓靖与李婉迪曾是夫妻。2014年5月29日,郭晓靖出具的借条载明:2014年5月,郭晓靖向王爱红借人民币拾壹万整,按照银行利息还款。王爱红提供的建设银行李婉迪名下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
存入49999元、2014年5月11日存入20000元,共计69999元,该款项用于李婉迪与郭晓靖婚房的装修。王爱红主张现金支付给李婉迪4万元也是用于婚房的装修。现王爱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爱红主张郭晓靖借款1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提交11万元的借条,郭晓靖对此借款不认可,王爱红提供的李婉迪的银行流水显示仅存入69999元,该款项用于郭晓靖婚房的装修,郭晓靖亦认可房屋装修款项出自李婉迪父母,并表示以后有钱再给他们,故对王爱红主张的借款69999元予以支持;王爱红主张的400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王爱红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有约定,对王爱红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郭晓靖提出的李婉迪提取其父母的工资偿还借款的抗辩,郭晓靖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故对郭晓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郭晓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爱红借款6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
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爱红承担1150元,郭晓靖承担15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晓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郭晓靖认为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钱打入李婉迪名下,不能证明已给付郭晓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郭晓靖与李婉迪2018年诉讼离婚,若为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婉迪作为王爱红诉讼代理人不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王爱红用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记载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其于2019年6月21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录音证据中郭晓靖并未承认欠王爱红钱。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晓靖、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7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诗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迪。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晓靖与被上诉人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9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晓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
郭晓靖认为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钱打入李婉迪名下,不能证明已给付郭晓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郭晓靖与李婉迪2018年诉讼离婚,若为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婉迪作为王爱红诉讼代理人不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王爱红用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记载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其于2019年6月21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录音证据中郭晓靖并未承认欠王爱红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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