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 
【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李义林 
【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李义林 
【当事人-个人】李义林 
【当事人-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李义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李义林主张新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新月公司提交申请及《劳动合同变更书》,虽李义林所写申请没有签署日期,《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系新月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但该两份证据中并无新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内容;李义林主张申请系以前书写,《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
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系其签字后新月公司添加的,未提交证据证实。现一审法院在李义林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推测认定系新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月公司,并判定新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关于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驳回李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义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3:4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义林于2006年4月7日入职新月公司,岗位为出租车司机,在职期间双方签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2018年11月8日,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陈述,可以确定自2006年4月7日起李义林与新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关于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虽然含有“乙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的内容,但是该内容及日期系新月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并非李义林书写。且新月公司亦承认2017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有可能是换车的原因,但对应的“申请”亦显示因为李义林个人原因申请提前解除合同,两个原因明显不同。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内容及签订形式与2017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相同。故
可以推定李义林并非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较大,证人证言亦可以佐证。故新月公司应就李义林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新月公司出示李义林书写的“申请”证明系个人原因,但是“申请”未签有日期,无法确认系对应2018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按照公司常规制度来讲,职员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交单独的书面申请,而非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予以表示,且应经过公司人事部门或领导的审批。新月公司亦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新月公司在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李义林在新月公司的工作年限,新月公司应给付李义林13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月工资标准,鉴于出租车驾驶员行业的特殊性质,收入不具有固定性,考虑每月10元的纳税额,李义林主张的月收入3800元并未超出北京市地区该行业的平均收入,法院予以采纳。新月公司具有掌握其公司驾驶员收入状况的有利条件,但并反证证明其主张的李义林的月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给付李义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给付李义林2006年4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4459.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义林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李义林的两份申请均系单独的书面申请且分别对应两次解除合同,我公司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李义林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李义林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证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凭推断认定李义林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较小,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有误。李义林辩称,不同意新月公司的上诉请求。申请已经在一审法院充分的说明了,每次换车公司就让写一个申请,不让写日期,换车申请与承包合同有关系,与劳动合同没有关系。关于证人张某,我方在一审法院中提供的承包运营合同中李义林和张某是双班司机,张某是双班司机里的另外一个人。综上所述,新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8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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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义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义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李义林的两份申请均系单独的书面申请且分别对应两次解除合同,我公司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李义林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李义林的证人证言没
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证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凭推断认定李义林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较小,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