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林与王烁、王福多、韩景萍、孙吉庆、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9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 
【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林;王烁;王福多;韩景萍;孙吉庆;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尹林王烁王福多韩景萍孙吉庆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尹林王烁王福多韩景萍孙吉庆 
【当事人-公司】于和伟老婆宋林静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宏 
【代理律所】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尹林 
【被告】王烁;王福多;韩景萍;孙吉庆;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清算拍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金年轮公司向王志胜出具的《收据》,从内容看是为购买房屋而交纳的预付款,但金年轮公司并未与王志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金年轮公司出具该收据的同时,孙吉庆向王志胜出具了借据,约定孙吉庆向王志胜借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结合金年轮公司与孙吉庆之间的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的关系及韩景萍一审提供的其与尹林的电话录音,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金年轮公司与王志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对孙吉庆向王志胜借款的担保关系。金年轮公司与王志胜虽用香山美墅4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并未办理抵押
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韩景萍、王福多、王烁对上述房屋不能享有变价优先受偿权,而从金年轮公司出具的《收据》体现,当时香山美墅4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为257282元,故金年轮公司应在该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中韩景萍、王福多、王烁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说明,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故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尹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吉庆的借款本息在2572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韩景萍、王福多、王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6574元,由孙吉庆、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0:0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景萍系王志胜之妻,王福多系王志胜之父,王烁系王志胜之子。2016年1月27日,被告孙吉庆因承揽香山美墅塑钢门窗工程缺少资金向韩景萍之夫王志胜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用香山美墅4号楼2单元304室房产抵押,同时,金年轮公司为王志胜开具盖有金年轮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详细载明收到王志胜交来房款257282元,包括面积、单价(83.7平方米x3073元)。2018年2月28日王志胜因意外事故去世。后韩景萍多次向孙吉庆催要借款无果,韩景萍又到尹林要求其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亦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年轮公司给王志胜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志胜与孙吉庆之间借款的担保,以及是什么性质的担保。金年轮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比较完整的载明王志胜购买香山美墅小区4号2单元304室,面积83.7平方米,单价3073元,金额257282元。可视为是王志胜与金年轮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首先考察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础。王志胜与孙吉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孙吉庆不能偿还借款,香山美墅4号2单元304室归王志胜所有,而王志胜与金年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与借款合同中的房屋完全吻合。一方面,王志胜显然并无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原
因在于王志胜与孙吉庆之间是借贷关系,王志胜将160000元交给了孙吉庆而不是金年轮公司,其真实意思是与孙吉庆形成借贷关系,并非是购买金年轮公司房屋;另一方面金年轮公司在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即认可王志胜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使自己承担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和责任。显然金年轮公司在给王志胜开具《收据》之时已经知晓王志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房人,且其自身也并无交付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综上,金年轮公司给王志胜开具的《收据》(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金年轮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为孙吉庆担保,但其为王志胜开具的《收据》的行为中所涉房屋与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完全吻合,且《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王志胜,可见,金年轮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与孙吉庆存在必然的联系,从现有证据看,金年轮公司与王志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够与借款合同中关于孙吉庆不能偿还借款时以房屋抵偿的约定相印证,即金年轮公司以给王志胜开具《收据》的行为,表示愿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次,金年轮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什么性质的担保。本案孙吉庆承揽柳河香山美墅小区塑钢门窗工程,因生产缺少资金,向王志胜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林挂靠金年轮公司开发香山美墅小区事实存在。金年轮公司为王志胜开具的《收据》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买卖合同的目标,双方之间形
成的是让与担保。《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中解释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出借人(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果发生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同时转移的外观,则可以构成让与担保;如果尚未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外观,则可以构成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力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金年轮公司为王志胜开具的《收据》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物,但并未实际让渡不动产所
有权,而是让渡物权的期待权,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也不能转移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即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综上,韩景萍、王福多、王烁请求孙吉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拍卖由尹林、金年轮公司提供的位于柳河香山美墅小区4号楼2单元304室房产,以该房产的拍卖所得价值承担让与担保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尹林代理人认为韩景萍、王福多、王烁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辩论观点,该院认为是韩景萍、王福多、王烁对原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并且该院根据尹林的请求,也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限,故尹林代理人的辩论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孙吉庆立即偿还韩景萍、王烁、王福多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若孙吉庆不能如期还款,韩景萍、王福多、王烁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担保标的物(柳河香山美墅小区4号楼2单元304室)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三、驳回韩景萍、王福多、王烁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