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日火炉火餐饮有限公司晶品分公司与豆云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勇 
【审理法官】郭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如日火炉火餐饮有限公司晶品分公司;豆云刚 
【当事人】北京如日火炉火餐饮有限公司晶品分公司豆云刚 
【当事人-个人】豆云刚 
【当事人-公司】北京如日火炉火餐饮有限公司晶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赖广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广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广军李世泽 
【代理律所】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佟凡【原告】北京如日火炉火餐饮有限公司晶品分公司 
【被告】豆云刚 
【本院观点】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豆云刚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能仅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协议书》,而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来认定。由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在《告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具体事宜,且豆云刚认为其系在工作岗位中受伤故无法继续在岗工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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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豆云刚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上诉称,其与豆云刚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能仅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协议书》
,而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来认定。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协议书》,但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与豆云刚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豆云刚接受厨师长管理、火炉火晶品分公司按月向豆云刚支付工资、且豆云刚担任的厨工属于公司业务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后,认定豆云刚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告知书》内容,豆云刚与其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20年2月15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在《告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具体事宜,且豆云刚认为其系在工作岗位中受伤故无法继续在岗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就劳动或劳务关系之解除或终止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日火炉火餐饮有限公司晶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0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起,豆云刚在火炉火晶品分公司担任后厨厨工,工作地点为火炉火自助餐(凯德晶品店)。2019年10月底豆云刚左脚被开水烫伤,之后未再出勤。豆云刚主张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火炉火晶品分公司提交了《劳务雇佣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系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与豆云刚签署,未载明签署日期,协议约定豆云刚担任厨工,雇佣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并约定豆云刚需接受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管理,未经公司许可不得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豆云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用工管理情况,双方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豆云刚每月工资(劳务费)标准为4500元,火炉火晶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一次;日常工作中,豆云刚由厨师长排班出勤,接受厨师长管理,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调休一天。另查,豆云刚提交的火炉火晶品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记录中显示用户曾将办公场所照片发布在中,对此双方均确认每日下班前工作人员需将自己所负责的区域拍照发布在中,由主管检查。豆云刚主张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务关系于2020年2月15日终止。豆云刚提交的《告知书》载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曾于2020年4月30日向豆云刚发送《告知书》,内容载明:“因您自2020年2月15日开始未给我司提供劳务,该协议实际上被您以‘不提供劳务’的方式擅自进行了终止”,要求豆云刚与其公司协商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豆云刚曾以要求确认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豆云刚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自2019年8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虽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与豆云刚签署了《劳务雇佣协议书》,然而豆云刚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豆云刚在日常工作中接受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厨师长的管理,由厨师长排班出勤,火炉火晶品分公司按月向豆云刚支付工资,由此可见,豆云刚接受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管理,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的业务范围。豆云刚要求确认与火炉火晶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对该主张该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务关系于2020年2月15日终止,但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或劳务关系之解除或终止作出处理,对此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认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与豆云刚自2019年8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与豆云刚自2019年8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与豆云刚
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豆云刚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明确约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劳动关系。2.火炉火晶品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豆云刚发送了《告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劳务关系于2020年2月15日终止,豆云刚亦收到该《告知书》,双方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劳务关系解除错误。    综上,火炉火晶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