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关家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佟凡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2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丽韩雪李雪慧 
【审理法官】孟丽韩雪李雪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关家东 
【当事人】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关家东 
【当事人-个人】关家东 
【当事人-公司】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 
【被告】关家东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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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其单位制定的《员工守则》第2.4条第(5)项:“因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生产、设备、质量、一般火灾、人身事故,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视违纪情节程度,给予全月停发工资及奖金;给予重大过失处理,给予1万元以下的经济处罚。违纪超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公司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该《员工守则》的制定提供证据,意证明该守则制定程序合法。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看,并没有守则内容,即无法认定系针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守则而启动的程序;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中亦无任何会议讨论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依据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该守则制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再者,从上述守则内容看,其对违纪超过两次的员工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而对“两次”的适用期限并未作出界定。按上诉人主张两次为累计计算,即发生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间即可。而此种解释势必可能造成某一员工已经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员工、或工作近一辈子的员工因两次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法收到经济补偿金的后果。上诉人亦表示其对该条内容的
理解并未在其主张的讨论过程中进行特殊说明。上述守则所带来的执行结果同劳动者切实相关,而上诉人并未对此进行过任何解释说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也是显失公平的。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上诉人单方解除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同时,按双方当事人所述,被上诉人的两次违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个已经通过行为进行了弥补;另一个是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弥补的,而上诉人并未采取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较小的方式处理,亦缺乏其合理性,更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关家东自2012年1月1日入职原告罕王公司,从事接铁车司机工
作。2019年10月13日,被告关家东在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时打盹睡觉造成接铁混号,次日被告自行书写《保证书》,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公司内部发出《通告》,对被告关家东进行了6000元的处罚,该处罚通过扣发工资的方式执行完毕。2020年11月10日,被告关家东在执行接铁作业时发现所驾驶车辆存在故障,上报修理班长后,确认车辆无法驾驶需换车接铁,得到班长同意使用更换车辆指令后,在未对所更换车辆进行及时检查的情况下,进行接铁作业,导致渣铁与生铁混号,事故发生后及时与同事进行了清理,减轻损失。2020年11月30日,原告罕王公司做出《处罚通报》,对被告关家东依据员工守则第三条2.4款,做出扣除考核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罚。同日,原告罕王公司向被告关家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开除。被告关家东认为原告解除合同违法,于2021年1月12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罕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罕王公司向关家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721.12元。原告罕王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罕王公司2016年6月1日发布《员工守则》,其中处罚项下2.4条内容为“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付重大过失批评并作处罚,……(5)因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生产、设备、质量、一般火灾、人身事故,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视违纪情节程度,给予全月停发工资及奖金;给予重大过失处理,给予1万元以下的经济处罚。违纪超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公司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查,被告关家东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3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罕王公司应否向被告关家东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20年11月30日,原告罕王公司开除被告关家东,通过单方解除的方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原告为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系合法行为而向本院提交《员工守则》及被告关家东两次违反工作纪律受到处罚的证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员工守则》系依据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或者修订,其依据的2.4条中将劳动者以往过错行为简单累计叠加认定,又在相应处罚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升级认定被告严重违反规定进而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决定,且该决定做出后,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依据及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故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关家东在原告处工作共七年又十一个月,结合其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计算为3839.82元×8个月=3071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被告关家东经济补偿金30718.56元;二、驳回原告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罕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理由:一、判决书第5-6页“原告为证明其当方解除合同系合法行为而向本院提交《员工守则》及被告关家东两次违反工作纪律而受到处罚的依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员工数守则》系依据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或者修订。”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质证时提交了“员工守则培训声明签字版”,这是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后最终确认形式,在此之前,员工守则经过上诉人工会职代会集体讨论协商、修改完善,表决通过后向全体员工公布,通过班组传阅方式组织学习,最后由员工本人在培训声明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只询问了员工守则是否己经公示以及是否组织了相应的学习培训,没有对员工守则的制定程序进行调查询问,也未要求上诉人提交有关员工守则制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庭仅就片面的调查认定上诉人的员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判决书第6页“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决定,且该决定做出后,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依据及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的表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关家东2019年、2020年两次违纪,上诉人依据员工守。则第三条2.4款规定,通知关家东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即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
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将通知工会作为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为由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程序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员工守则是上诉人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公布的规章制度,且已经过被上诉人关家东本人签字确认。关家东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两次,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小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与关家东的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解除程序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