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纯、李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宏杨帆吕长辉 
【审理法官】谢宏杨帆吕长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佟纯;李彤 
【当事人】佟纯李彤 
【当事人-个人】佟纯李彤 
【代理律师/律所】洪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丹 
【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佟纯 
【被告】李彤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指向的房屋,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房屋已被司法查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首次查封的权利人,故
上诉人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径行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拍卖  佟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指向的房屋,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房屋已被司法查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首次查封的权利人,故上诉人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径行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佟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4:11 
佟纯、李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3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彤。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纯与被上诉人李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佟纯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书,指
令大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案涉房产于2013年3月在招商银行作为佟力君贷款的担保人将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贷款195万元,李彤因为贷款期间无力偿还贷款所产生的银行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将案涉房屋以345万元卖给其大姨佟纯。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房款支付的三种方式,现佟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上诉人购买的案涉房产为有担保抵押房产,只要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银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上诉人愿意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继续代替被上诉人清偿全部招商银行欠款,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权,完成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案涉房屋具备履行条件,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如果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执行局拍卖后,上诉人将丧失主张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并且之前所支付的购房款项因为没有法院查封,也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彤辩称,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银行贷款也没有还清,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我方不同意。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     佟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李彤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佟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由李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佟纯起诉的房屋在银行有担保抵押,并经法院判决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佟纯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履行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具备履行条件时,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佟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10元,退还原告佟纯。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佟纯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指向的房屋,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房屋已被司法查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首次查封的权利人,故上诉人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径行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佟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谢 宏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舒畅
书记员孙天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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