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涛、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刘风霞谢宏
【审理法官】程慧刘风霞谢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涛;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涛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涛
【当事人-公司】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淑双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淑双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凯李明明赵淑双
【代理律所】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孙涛【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涛
【被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未休年假报酬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报酬问题。孙涛主张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限,且被上诉人已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孙涛上述期间未休年假报酬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加班费给付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孙涛
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或举证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不利证据而不提供。本案中,孙涛提供的单方加班时长统计及来自单位同事的转账截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时长、加班天数等,且在如此长期间内,孙涛未对劳动报酬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一审法院所述,双方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孙涛提出自己提交辞职申请,且递交单位拒收并载明单位原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孙涛在一审中提供的辞职申请表载明“多次向公司领导申请加班的劳动报酬无果,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如孙涛所述,因其未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孙涛关于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涛于2007年7月-2018年7月在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从事通讯设计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对孙涛进行考勤管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7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涛于2019年4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公司股份分红本金及利息。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向孙涛送达沈劳人仲字[2019]548号(终)裁决书,孙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涛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200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孙涛提供的单方加班时长统计从2013年2月至2018年5月,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时间范围内,孙涛切实履行了加班的具体行为,且在如此长期间内,孙涛未对劳动报酬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此予以自认。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涛法定年休假(2007年7月至2018年7月)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孙涛主张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年休假补偿金的诉
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涛主张在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既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至孙涛离职之日(2018年7月18日),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认可这一事实,故对孙涛要求的2018年法定年休假工资报酬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度,孙涛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根据折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孙涛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199天/365天×10天-0天=5.45天),故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涛2018年度5天的年休假工资3881.97元(8443.28元/21.75天×5天×200%)。 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涛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881.97元;二、驳回孙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单位承担。事实与理由: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后出租车票报销经领导签字,凭证在单位。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之外听从单位领导安排工作,应认定为加班。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系单位原因,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个人原因。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收行为仅代表收到该证明书。对于带薪休假,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单位没有进行考勤管理是错误的,只是人
为非打卡。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涛、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某某金科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日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双,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9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单位承担。事实与理由: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后出租车票报销经领导签字,凭证在单位。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之外听从单位领导安排工作,应认定为加班。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系单位原因,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个人原因。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收行为仅代表收到该证明书。对于带薪休假,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单位没有进行考勤管理是错误的,只是人为非打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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