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刘长衡等与孙涛、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平华孙永军王青 
【审理法官】王平华孙永军王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乔某;刘长衡;刘长逾;孙涛;刘军;薛玉芳 
【当事人】乔某刘长衡刘长逾孙涛刘军薛玉芳 
【当事人-个人】乔某刘长衡刘长逾孙涛刘军薛玉芳 
【代理律师/律所】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王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王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德武赵丽王朋 
【代理律所】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长衡;刘长逾 
【被告】孙涛;刘军;薛玉芳 
【本院观点】一、关于乔某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违约金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审判监督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孙涛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乔某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问题。《  》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刘军名下,系乔某与刘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刘军与乔某的共同财产,不能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有性质,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刘军与乔某夫妻共同共有,对其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但应保留乔某享有的50%
产权份额的对价,乔某亦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二、刘军与乔某对子女的抚养能否阻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案涉房屋不能够处置的理由之一是刘长逾、刘长衡尚需抚养,对案涉房屋的处置,侵犯了刘长衡的生存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即申请执行人孙涛表示同意为上诉人留出五至八年的房租或为其提供五至八年的房屋租赁使用。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三、关于涉案房屋处置后预留抚养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在
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执行。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提出的异议是执行标的异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若被法院处置,应该给刘长衡、刘长逾必须的生活费790191元。该主张并非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阻止其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畴。刘军与乔某对刘长衡、刘长逾均具有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处置时,应酌情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该生活必需品及所需费用品种和数额等应由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先行作出结论,而不能直接经由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裁判。  四、关于上诉人未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收到一审法院的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及选择评估机构结果告知书,但上诉人没有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一审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且该院的保全及查封违法。根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主张亦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畴,上诉人可以通过异议复议或其它程序救济。  综上,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许可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某、刘长衡、刘长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05:57 
乔某、刘长衡等与孙涛、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5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刘长衡。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刘长逾。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刘长逾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薛玉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某、刘长衡、刘长逾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苏0305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询问。上诉人乔某、刘长衡、刘长逾,被上诉人孙涛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刘军、薛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某、刘长衡、刘长逾上诉称,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2020)苏0305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许可对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尚城国际1-3-902室的执行。二、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处置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尚城国际1-3-902室的执行的理由不能够成立,不应当判决处置案涉室房屋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原审判决仅仅按照上诉人的理由单独割裂上诉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不予处置的判决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请求案涉房屋不能够处置的理由是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各项权利,原审在客观事实存在的基
础上,断然否定刘军对上诉人刘长逾应当承担的长期的法定的抚养义务,侵犯了刘长逾的生存权。刘长衡虽然现在已经成年,也不能免除刘军在刘长衡未成年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子女在成年后有权主张抚育费的规定,可以明确原审简单的按照刘长衡成年和乔某对刘长逾也有抚养的义务就否定刘军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显然错误。
     案件事实刘长衡、刘长逾是刘军的亲生的双胞胎儿子,两人在提起执行异议期间均没有成年,并且刘长逾是智力残疾二级无生活自理和劳动能力。案涉房屋是现在由乔某、刘长衡、刘长逾在长期居住使用,乔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若法院直接处置案涉房屋,就侵犯了乔某的所有权,侵犯了刘长衡、刘长逾未成年的合法居住使用权等合法权利,该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
     二、贾汪区法院在查封、评估案涉房屋时程序违法,因此其无权处置案涉房屋。上诉人在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就孙涛诉刘军、薛玉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提出异议,明确上诉人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贾汪区法院的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及选择评估机构结果告知书,上诉人没有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贾汪区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侵害和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且贾汪区法院的保全及查封违法。
     三、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耿辉对“关于对刘军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尚城国际1号楼3单元902
室的房屋查封顺序的情况说明”,明确案涉房屋现在的首查封人为耿辉,首查封法院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贾汪区人民法院无权处置案涉房屋,并对此提出异议。据此,证明一审法院也无权处置案涉房屋。
     四、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尚城国际1-3-902室房屋是乔某和刘军共同共有的财产,不是刘军个人的单独财产。乔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均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房屋是乔某和刘军共有财产,乔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案涉房屋乔某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拍卖评估必须通知共有人。在拍卖后必须保留上诉人乔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的对价款。五、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若人民法院强制处置案涉房屋,拍卖款项下必须保留属于上诉人乔某所有的50%份额的对价款;及上诉人刘长衡、刘长逾必须的生活费790191元。”作出具体判决,其在判决理由部分的认定不能成立,其判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判令处置房屋,应当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保留的份额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本案若人民法院强制处置案涉房屋,拍卖款项下必须保留属于上诉人乔某所有的50%份额的对价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规定,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的标准,人民法院必须在案涉房屋拍卖款项下保留给上诉人刘长衡七年的生活费用人民币97041元;同时必须保留给上诉人刘长逾五十年的生活费用人民币693150元。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
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