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现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体系尚不完整,最主要问题为法律体系不系统、不完整,没有一部“集成式”的法律文件对其职责进行总结梳理。这对于平时一般为“民事主体”的医疗机构来说,要在短时间内完成“战时转换”是具有一定难度的。因此本文讨论了医疗机构的职责以及定位,从现状入手分析,以期医疗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更高效的发挥其作用,承担社会责任,保障国计民生。
[关键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医疗机构 行政主体化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疗机构行政主体化的现实需求、学理依据、法律依据
杜晓苏邵振嵘做过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主要是在临床医疗方面承担疾病的诊断、活动,但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医疗机构需要承担的责任显然是与在临床医疗中仅仅承担的救治责任不同的。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诊疗对象上,临床医疗中主要以个体病人为对象,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疗机构需要应对整体
的人;二是在目的和手段上,临床医疗主要采取手段来使个体病人恢复健康,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疗机构除了需要承担诊断活动之外,还需要承担预防、隔离防止疾病流行的责任。三则体现在医疗机构与患者的法律关系上,在常态化的临床医疗中,医疗法律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该法律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尤其是对于传染病疑似病人的强制体检、隔离观察,具有紧急性以及较大的限制性,此时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就不再是平等的,它已经具有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而这也不由得引人思考,此时的医疗机构还仅仅是一个事业单位和公益机构吗?它是否已经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1、现实需求
第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情形下,国家的一切工作都围绕治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一中心任务进行,给予医疗机构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主体职权,有助于医疗机构更好利用国家行政权完成遏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的艰巨的任务。第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展具有迅速性和不可控性,短短数月可能会感染上万余人,传播范围广至全国,甚至病毒还在不断的发生突变。如果不及时采取预
防、救治、隔离的医疗措施,后果将不堪设想。而在此情形下将医疗机构定位为行政主体,势必有助于医疗机构更快捷便利的发挥其救治预防的作用,可以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高效性,尽快化解危机。第三,将医疗机构的定位行政主体化也有助于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比如无病患者被无辜隔离还要负担高昂的隔离费用时,将医疗机构明确为行政主体,相对人就可以求以国家赔偿这一救济途径,扩大了相对人可以获得救济的范围,相对人可及时便捷的寻求行政救济。
当男人恋爱时剧情分集介绍2、学理依据
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疗机构的定位,学界有主要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不是行政主体,此时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后果也是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的。虽然医疗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和限制,但这属于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其应尽的医疗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时医疗机构是准行政主体。首先,其权力由《传染病防治法》赋予,其权力的获得正当。其次,医疗机构也具备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资格: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医院是以国家所有的形式存在的,公立医院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
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授权行政主体的条件。但需要指出的是,私立医院不具有该种资格,并且公立医院在设备、资金与管理上都有私立医院无法比拟的优势。最后,任何一个机构的权限并非固定不变的,虽然在常态下医疗机构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特殊时期,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赋予其行政职权。正如我国高校在授予学位时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笔者赞同该观点,也认为现医疗机构已经具备了行政主体的种种要件,可以将其行政主体化。林韦君男友
3、法律依据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防治、和医疗救治工作。以及第12条规定,若在隔离、调查中违法侵犯到个人或单位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可以看出,虽未明确的将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中定位为行政主体,但其依然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更加之前述法律第39条赋予了医疗机构隔离的权力,符合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梁静茹被曝离婚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的概念,应属于其中一种,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应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所以可推断医疗机构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应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电子科学与技术专业就业前景综上,医疗机构在常态下虽属于事业单位,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须确认其行政主体的属性才能更好的履行职责,也便于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
二、当前实际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困境
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反应中,医疗机构肩负着区域范围内的防控职责,肩负着捕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最早消息,是防控的前哨阵地。为研究医疗机构的定位,我们首先有必要对现有法律体系中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医疗机构的职责进行梳理。目前主要有两部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两部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按照时间节点梳理,可对医疗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职责作以下划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前,医疗机构承担预防发生以及培训相关防治、救治措施的职责;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
主要有五类职责:分别是诊断、报告、预防流行、隔离以及进行医疗救治并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现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体系尚不完整,最主要问题为法律体系不系统、不完整,没有一部“集成式”的法律文件对其职责进行总结梳理。这对于平时一般为“民事主体”的医疗机构来说,要在短时间内完成“战时转换”是具有一定难度的。并且通过梳理这些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医疗机构的职能和功能实际上极为广泛、零散,由于体系性的缺失,立法者似乎并未过多考虑在职责划分和衔接上的问题。
第一,缺乏统一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平时注意进行疾病工作,但在紧急情况下,由于其具有几乎最高的专业性,这种无可替代的优势让其承担了社会对其更高的职责期望:包括报告、宣传、辟谣、防控、救治等等。然而,这些功能基本上都散见于各个法律文本甚至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有一套整合的操作指南。这不仅会导致医疗机构的工作可能出现纰漏,在紧急情况下甚至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医疗机构长期以来也承担着大量不同类别的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文件中对医疗机构应履行的公共卫生职能依据已逐渐规范和成熟,但是相关依据却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尚缺乏一部专门针对医
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独立法律法规文件对其进行有机整合,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很难将分散的法律法规指导性和规范性作用落到实处,势必影响其履行公共卫生职能的效果。并且,医疗机构的操作流程仍显混乱。由于突发公共卫生时间属于非常态,医疗机构最多可能只在偶尔的应急演练中进行过流程化的操作,对于紧急情况下的问题处置并不熟悉。同时,从目前各级应急预案来看,对医疗机构的规定并不详尽,其很多法律法规规定的重要功能甚至没有进入其工作流程。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往往是遇到问题解决问题,没有发挥立法的指导作用。而且,目前也尚无详尽的医疗机构操作流程方案,导致医疗机构很多时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导致其效率的下降。
第二,缺少职责划分和管理部门设置。目前国家法律法规等文件中仅提出医疗机构应履行哪些公共卫生职能,对医疗机构中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缺少具体的职能分工和权责划分,使得各机构在具体工作中无据可依,只能依靠机构之间协调进行,若协调不利则容易导致工作难以落实。同时,国家层面也未对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管理部门的设置进行统一安排,实际工作中,医疗机构很难对法律法规要求的全部公共卫生职能进行统筹管理,势必要将其分解到相应行政职能处室或业务科室。因此,极易导致各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管理部门多样化,致使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与医疗机构进行沟通时需要面
对不同的部门,对接难度很大,不利于公共卫生工作的常态化开展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缺乏程序性规定。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梳理可见我国对于医疗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行使其职权的程序性规定鲜少存在。若不配以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及法律后果,已有的实体性条款想要达到的目的就会大打折扣。不仅目的和内容要争当,程序法治也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医疗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力。
第四,医疗机构主体定位不明、权力属性不清。医疗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地位?其在紧急情况下其是否具有特殊公权力地位?从现实角度看,在紧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疗机构属于第一线的战斗部门,其具有极大的公共利益属性,同时在该情况下,其面对的阻力和困难也相当大。然而,当前现成的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中并无明确规定其公权力地位。这也就导致了医疗机构在进行紧急情况运作时,对自身权力属性存在困惑,在某些情况下得不到法律明确支持,很多时候需要通过行政系统层层上报请示,很可能导致迨误时机。医疗机构对法治原则的理解和落实不到位。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更加类似于公权力机关,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应当是公法,其应当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同时在紧急情况下,立法工作基本上赶不上时态变化,需要很多的行政命令
进行管理调配,公民的基本权利本就极有可能受到克减,更需要通过公法基本原则对其进行保护。但由于医疗机构平时一般属于民事主体,与公众是平等关系,调整的法律也是民事法律,故其对于公法的意识可能相对薄弱,若其在进行工作中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不足,那救人可能异化为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