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宋明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浩杨玫岳磊 
【审理法官】王文浩杨玫岳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明万;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明万 
【当事人-个人】宋明万 
【当事人-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俊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俊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俊英赵佑儒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告】宋明万 
【本院观点】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其作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如对本案不能清偿部分,由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8月4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公布2017年职工社保缴费基数按2016年度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2016年度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为67830元。2018年7月10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公布2018年职工社保缴费基数按2017年度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2017年度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为72779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其作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的分支机构,如对本案不能清偿部分,由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7: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宋明万在银川市滨河新区天山海世界泰兴一建63某工地,挑灰做外墙保温时从二楼吊篮口掉落到一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宋明万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0天。宋明万于2018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明万与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5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明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
位。2019年7月2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宋明万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宋明万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91元、病案复印费54元。工作期间宋明万未领取过劳动报酬。    宋明万于2019年8月15日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赔偿工伤医疗费54元、工伤鉴定费59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1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6.8元、异地安家费36389.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532号裁决书,裁决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宋明万工伤医疗费54元、工伤鉴定费59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1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6.8元。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19年9月17日领取该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宋明万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虽与宋明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受伤前月均缴费工资计算为37306.5元(67830元÷12个月×60%×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缴费工资计算为27132元(67830元÷12个月×60%×8个月)。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2月
6日届满后,宋明万未回到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分别为43667.4元(72779元÷12个月×60%×12个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40天)。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91元系医疗费支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予以承担。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宋明万鉴定费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7.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3667.4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52964.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18)宁0104民初1316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由案外人李博雇佣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前期医疗费用由案外人李博支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博形成雇佣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向案外人李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 
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宋明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12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第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陆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某某div>
李博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明万、原审第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5758号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