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伦、刘文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4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季立耘童运军魏哲
【审理法官】季立耘童运军魏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轩;李博伦
【当事人】刘文轩李博伦
【当事人-个人】刘文轩李博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文轩
【被告】李博伦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文轩向李博伦出借的资金系通过套取银行信用卡资金获得,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李博伦因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向刘文轩予以返还。李博伦在一审中称“愿意归还本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还”,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李博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应返还的数额。经核,刘文轩出借金额为37000元,李博伦已返还金额为33659元,一审法院认定李博伦已还35695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博伦仍应向刘文轩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341元【37000-33659=3341元】。刘文轩关于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利息。因刘文轩名下信用卡贷款每月需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刘文轩关于该部分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刘文轩已清偿的信用卡贷款利息合计4586元,应由李博伦承担。刘文轩不能因转贷行为获取高利,故,刘文轩其余利息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文轩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误,判处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博伦向刘文轩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341元,并支付利息4586元,合计人民币7927元; 三、驳回刘文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刘文轩已预交),由刘文轩负担118元,由李博伦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刘文轩已预交),由刘文轩负担118元,由李博伦负担50元。上述款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5:26
李博伦、刘文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44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轩因与被上诉人李博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
11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文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李博伦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0503元,和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2060元,共计1256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博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博伦自持POS机央求其从信用卡借款,其之初并无收取利息,李博伦失约在先屡屡拖延,才约定了日万分之6.6的利息后又涨利息至每日1.5
‰;其并非为了个人盈利而刻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对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不予认同;2.一审法院金额核算有误。李博伦所还款项中有2000元是其与李博伦工作合作中所欠的佣金,且还款的金额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3.因为与李博伦约定利息的日期为
2020年2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23.76%,属于当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再次约定的54%超出部分可以不予支持,申请法院按照23.76%计算;4.此次民间借贷
是因其对法律的不熟知,确实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转借与他人,但借款的本意只是想着帮忙,李博伦在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表示承担所有的利息、手续费及承担违约后的相应责任,李博伦认可欠款却违约不还,法律不应纵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博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诉称 刘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博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00元和利息11302元(其中4347元为银行利息,6956元为个人利息)共1470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李博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轩、李博伦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日,李博伦向刘文轩借款15000元,李博伦承诺该款于2019年12月5日(25日)归还并承担手续费。2019年12月5日,李博伦再次向刘文轩借款15000元,李博伦承诺该款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并承担利息和手续费。2019年12月27日,李博伦向刘文轩还款10000元。2020年1月15日,李博伦再次向刘文轩借款7000元。2020年1月25日、2月25日李博伦分别向刘文轩还
款2000元、2202元。自2020年2月25日刘文轩提出除了利息外,李博伦还需按日万分之6.6向刘文轩承担利息,李博伦对此表示同意。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底,李博伦又向刘文轩还款10笔共计21457元。另查明,刘文轩出借给李博伦的资金来源于信用卡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案件中,刘文轩的款项来源于其从信用卡中的贷款,又转贷给李博伦,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文轩出借给李博伦的金额为37000元,李博伦已经归还刘文轩35695元,对于剩余1305元,李博伦理应归还刘文轩。刘文轩请求李博伦支付利息,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李博伦归还刘文轩借款本金1305元。二、驳回刘文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刘文轩均已预交,均由李博伦负担。李博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刘文轩。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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