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光伟与王双来,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辖终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宪刘宏马林 
【审理法官】赵宪刘宏马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余光伟;王双来;徐小军 
【当事人】余光伟王双来徐小军 
【当事人-个人】余光伟王双来徐小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光伟 
被告王双来;徐小军 
【本院观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借贷发生纠纷而成诉,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宝鸡市金台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5:08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光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或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余光伟与王双来,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民辖终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来。
     原审被告:徐小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光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双来、原审被告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04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光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或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余庆伟是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借贷发生纠纷而成诉,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宝鸡市金台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赵宪
审 判 员 刘宏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景涛
书 记 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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