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与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5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斌焦跃峰张燕
寇静 张亮【审理法官】吕斌焦跃峰张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亮;张铁军
【当事人】张亮张铁军
【当事人-个人】张亮张铁军
【代理律师/律所】袁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李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李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霞李岩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亮
【被告】张铁军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亮签署《借款合同》明确表示向张铁军借款60万元,张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款合同》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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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亮签署《借款合同》明确表示向张铁军借款60万元,张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款合同》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张亮所提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案外人杨某而非被上诉人张铁军的意见,经查,张铁军与张亮、杨某之间均有转账记录,张铁军与张亮签订借款合同从法律及生活逻辑上讲均不存在矛盾,有关上诉人所提张铁军应为实际出资人,借款人为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张亮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张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1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借款人张亮与出借人张铁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亮向张铁军借款30万元(已收现金),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每月还款额为15万元。借款人张亮应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月按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未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亮向张铁军借款30万元(已收现金),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每月还款额为15万元。借款人张亮应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月按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未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3月23日,原告:“张亮,今天的利息到了,你转到×××,张铁军,农行
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今天都周五了,钱什么时候能转过来?对方催了”张亮回复:“不要催,已经说好的这周就转,周日吧,请放心。”3月29日,被告:“今天我实在顾不上倒腾,先卡里有7000转过去了,其余的利息下周三转。”4月1日,原告:“你那边什么情况?不讲信用,我真不好和朋友说了”被告回复:“正在回的路上,我明天专门都能解决。”4月2日,原告:“钱转不了?”被告回复:“正在凑稍等。”原告:“没问题吧”被告:“没问题。”4月7日,被告:“2月份利息已清,明天转三月份利息…”4月9日,被告:“今天开始转3月份的。” 原告提交的农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4月5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的账户×××转款7000元、3000元、2000元。 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担保人,从2016年至2020年,原被告中间借款很多次,借款时我把张亮介绍给张铁军认识,最后张铁军直接将款打给张亮,给我百分之一的佣金,他们是三分利息。原被告打过借条,相对人是张铁军。他们来回借款很多次,2019年底我知道有个30万有个50万的条子,还了个20万还了个60万元。我没有威胁过张亮,我当时有百分之一的佣金,他们自己交易我还很生气。转给张亮的借款,所有本息都是我的账户。利息是多少有的基本是和我沟通,但是张铁军也知道。60万元之前的都是直接和我沟通。张亮和我来来回回借款估计有1000万元,其中张铁军的有250万元左右,张亮说我帮他借钱,就给我一分的佣金。最后张亮还欠张铁军6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上给了20万元,这个条子是打给张铁军,打借条时我不在,之后的是张亮打好条子由我给了张铁军。3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是我经手的。最后60万元当时他们打条子我不在,我知道后还很生气。” 原告提交
的张铁军农行卡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张铁军陆续向张亮转账共计2595000元。 杨某的民生银行卡流水显示2016年至2019年,张亮向杨某陆续转账400多万元。杨某的农行银行卡显示2018年至2020年,张亮向杨某陆续转账200多万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包含张亮借张铁军的还款及其他案外款项)。杨某的民生银行卡流水显示2017年至2018年,杨某陆续向张铁军转款100多万元。杨某的农行银行卡显示2018年至2020年,杨某陆续向张铁军转款100多万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包含张亮借张铁军的还款及其他案外款项)。 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原告提供的查询汇款明细、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债权人是张铁军还是杨某。原告张铁军与被告张亮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两份案涉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抗辩案涉合同是其受杨某胁迫所签缺少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农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的回复内容均表明其具有还款意向,并于2020年3月29日、4月5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再结合杨某的证言、张铁军农行卡银行流水及杨某的民生银行卡、农行银行卡流水可知:杨某系原被告的中间人,在杨某的指示下,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共计2595000元,被告多次将还款打给杨某,再由杨某转付给原告,杨某从中抽取佣金。
2020年1月23日,被告张亮直接与原告张铁军签订两份借金分别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案案涉出借人应为原告张铁军,杨某仅为抽取佣金的中间人。被告仅以其是直接向杨某还款为由否认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发生。首先,被告仅是简单的口头否认其收到案涉借款60万元,未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借款合同均显示:“张亮向张铁军借款30万元(已收现金)”。再次,根据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的回复内容均表明其具有还款意向,而未对借款交付事实予以否认,并履行了偿还部分利息的义务。最后,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与杨某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综上,虽然被告抗辩其未收到现金,但根据现有证据,两份案涉借款合同应为对双方之前已发生的多笔借款的汇总,原告张铁军与被告张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应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张亮与被上诉人张铁军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证人杨某当庭陈述,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即: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具体借贷事宜都是由上诉人张亮直接和证人杨某沟通协商确定的,包括借款金额、利息等,所有借款的本息都是归还到杨某的账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之前并未就借贷事宜进行过沟通,因
此,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意是在上诉人张亮与杨某之间达成的。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实际出资人和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借人混为一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借款合同的要素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主体,而出借人出借的是自有资金还是他人资金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杨某作为出借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有被上诉人支付的,还有从案外其他人账户支付的。按杨某的陈述:“张亮和我来来回回借款估计有1000万元,其中张铁军的有250万左右”,以及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的事实:自2016年至2020年,上诉人张亮向杨某民生银行卡和农行卡陆续还款共600多万元,而杨某自2017年至2020年通过民生银行和农行向被上诉人张铁军转账共200多万元,可见,上诉人向杨某借款和还款,至于杨某的资金来源和还款去向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不受上诉人控制。因此,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仅有杨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则为杨某,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中间人属认定错误。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金额共计6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借共计60万元现金,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60万元现金,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以其他任何形式提供的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不生效。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杨某。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为双方之前多笔借款的汇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
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归还过借款本息,因此,不存在汇总或者对账。被上诉人按证人杨某的指示向上诉人转账付款,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杨某而不是上诉人。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没有任何对之前借款汇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将借款合同视为对之前借款的汇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上诉人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有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一审判决忽视该证据,片面进行事实认定。证人王某当庭证明杨某几乎每天去上诉人办公场所催债,并把上诉人的车辆开走。在2020年1月23日即2019年除夕前一天,杨某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才将车辆归还,上诉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借款合同,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也能明显体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认定导致了合同生效在前成立在后的明显错误。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成立,自乙方(即被上诉人)支付出借款项之日起生效”,合同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即:案涉借款合同2020年1月23日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即:在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之前借款已经提供,则案涉合同在借款提供时已经生效。如此认定,导致合同生效在前成立在后,明显认定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之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60万元现金借款,也未以其他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提供60万元借款,因此,2020年1月23日成立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不生效。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主张上诉人支付借款
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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