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等与侯璟娟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晨阳郭文彤张鹏 
【审理法官】侯晨阳郭文彤张鹏 
寇静 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颐方园体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侯璟娟;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北京颐方园体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侯璟娟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侯璟娟 
【当事人-公司】北京颐方园体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李艳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郑博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燕蕊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淑萍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李艳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郑博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燕蕊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淑萍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利明李艳芳郑博文燕蕊桦胡淑萍 
【代理律所】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颐方园体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侯璟娟;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颐方园公司应否对侯璟娟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侯璟娟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颐方园公司应否对侯璟娟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侯璟娟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颐方园公司系侯璟娟摔倒受伤事发地点成寿寺路甲12号的经营管理者,其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证行人正常通行的安全性并注意防范相关危险的发生。但结合颐方园公司认可的在案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事发当天因车辆并排停放占用道路,导致路面无行人的正常通行空间,对行人正常通行产生影响,多数行人选择通过台阶穿行事发场所,进而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颐方园公司上诉称其已聘请专业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以及其与阳光温特莱酒店对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具有相对性,无法排除其作为经营管理者所应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颐方园公司过错程度,确定其对侯璟娟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侯璟娟伤情、李孝萍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所酌定数额,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就误工费,一审中侯璟娟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清单、公司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并考虑侯璟娟的实际伤情,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酌定侯璟娟误工费126000元,并无不当。现颐方园公司、阳光温特莱酒店上诉不认可侯璟娟的前述费用,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颐方园公司、阳光温特莱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北京颐方园体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7元(已交纳),由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1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0:2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力集团公司是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某某的产权人,雅苑小馆位于成寿寺路甲12号内。热力集团公司将成寿寺路甲12号交由其全资子公司颐方园公司经营管理。    2019年4月28日,颐方园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阳光温特莱酒店(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概况及租赁范围1.租赁房屋坐落地点:丰台区成寿寺路甲12号颐方园。2.租赁房屋计租的建筑面积:1041平方米。3.本租赁合同中除租赁房屋外所包含的其他租赁范围:A馆二层餐厅……第三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本合同所述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5.租赁房屋的交付: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将下述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租赁保证金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全额到达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第八条、租赁房屋室内外的再装修、改造1.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如有),但不得破坏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及承重,不得安装对租赁房屋有危害的设施,否则,造成任何事故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导致甲方及其他第三方的损失……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5.甲方有权对租赁房屋的
治安、保卫、消防、卫生情况等进行检查、监管,发现不安全情况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8.乙方有义务在发现租赁房屋有损害、危险或瑕疵时通知甲方。9.乙方负责租赁房屋内所有的设施维修、保养、更新,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给水、排水、供电、供暖、空调及消防设施。10.乙方租赁的房屋涉及的门前三包、绿化、治安、消防由乙方负责,如在此区域导致甲方(包括第三人)受到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包括法律及经济)。    2019年7月27日下午,侯璟娟从雅苑小馆门前的台阶处经过时,因铺设台阶的石板松动而摔倒受伤。事后,侯璟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侯璟娟在该院住院9天后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软组织损伤(左足踝部)。在本次事故中,侯璟娟花费医疗费39080.72元。    经侯璟娟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侯璟娟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0年8月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璟娟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侯璟娟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侯璟娟支付鉴定费4370元。    另查,侯璟娟育有一子刘子琦。此外,侯璟娟提交青藤众合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交其母亲李孝萍的《退休返聘合同书》、2019年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北京兴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护理费情况。阳光温特莱酒店、颐方园公司、热力集团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该以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的“代发工资”项为依据,且护理费数额过高。    颐方园公司主张:其曾于2013年将相关房屋租
赁给案外人兴亚公司,交付房屋前,事发地点原为一面墙,兴亚公司将其装修改造为门头和台阶,用于经营雅苑小馆;2019年,颐方园公司与兴亚公司的关联公司即阳光温特莱酒店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阳光温特莱酒店承租后在原址继续经营雅苑小馆,并继续使用兴亚公司建造的门头及台阶。就此,颐方园公司提交图纸、兴亚公司和阳光温特莱酒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为证。    阳光温特莱酒店表示,图纸不能证明向兴亚公司交付房屋时没有台阶,兴亚公司并非首任租户,不清楚台阶是否为兴亚公司建造,其从颐方园公司承租房屋时台阶便已存在。此外,阳光温特莱酒店主张颐方园公司未按程序向其交付租赁房屋,但自认持有雅苑小馆的钥匙。阳光温特莱酒店认可雅苑小馆起初由兴亚公司经营,其承租房屋后欲继续经营雅苑小馆,但事发时雅苑小馆尚未经营。    阳光温特莱酒店提交成寿寺路甲12号的照片,用以证明成寿寺路甲12号内设置了收费停车场,且划定了停车场区域,而雅苑小馆门前并非停车区域,颐方园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车辆占道,行人无法正常通行,只得从雅苑小馆门前的台阶上经过。颐方园公司表示停车场所在区域亦已出租给其他公司,收费停车场由其他公司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侯璟娟因雅苑小馆门前铺设台阶的石板松动而摔倒受伤,阳光温特莱酒店作为雅苑小馆所处房屋的承租人及雅苑小馆的经营者,对雅苑小馆门前的台阶负有管理及必要限度的维护、修理义务,但其未及时修护不牢固的石板,且未设置警示标志,
未履行提示义务,故阳光温特莱酒店存在过错。阳光温特莱酒店关于事发地点不在其承租范围及事发时雅苑小馆尚未营业故其不具备管理、控制条件的抗辩意见,有悖常理,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地点位于成寿寺路甲12号内,颐方园公司作为成寿寺路甲12号的经营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车辆占道进而影响行人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侯璟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台阶上行走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案情,法院认定侯璟娟的责任比例为30%,阳光温特莱酒店的责任比例为60%,颐方园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0%。    就侯璟娟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9080.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70元,侯璟娟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结合案情酌定为13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结合侯璟娟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为12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769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9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6225.3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由阳光温特莱酒店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颐方园公司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5000元。    判决:一、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侯璟娟医疗费234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75600元、残疾赔偿金98353.98元、鉴定费26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北京颐方园体育娱乐有限责任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侯璟娟医疗费3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33元、鉴定费437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侯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