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淼
【审理法官】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张跃娟
【当事人】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张跃娟
【当事人-个人】张跃娟
【当事人-公司】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宋世博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宋世博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春明宋世博
【代理律所】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跃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张跃娟与俏龙阳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否正确;二、俏龙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张跃娟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待岗工资、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5日工资;三、俏龙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张跃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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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张跃娟与俏龙阳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否正确;二、俏龙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张跃娟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待岗工资、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5日工资;三、俏龙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张跃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俏龙阳公司主张张跃娟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5日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20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张跃娟于2020年7月21日向俏龙阳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送达程序,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张跃娟一直等待公司通知未提供劳动,但俏龙
阳公司依法应给付张跃娟该期间的待岗工资。张跃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5日提供劳动,俏龙阳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800元工资标准支付张跃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俏龙阳公司未足额支付张跃娟劳动报酬,张跃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44:57
寇静 张亮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跃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汇海南路1号院5号楼3层5-301。
法定代表人:王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博,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龙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跃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及被上诉人张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俏龙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确认俏龙阳公司与张跃娟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俏龙阳公司无需支付张跃娟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
1日待岗工资9026.96元、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5日工资486.96元;3.判令俏龙阳公司无需支付张跃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0元。二、判令张跃娟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张跃娟于2018年11月23日入职,后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5日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俏龙阳公司不欠付张跃娟工资,张跃娟主张工资期间为疫情期间,该期间内张跃娟未提供劳动,俏龙阳公司不应支付此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俏龙阳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张跃娟系主动离职,俏龙阳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5日,张跃娟与单位沟通,表示其不愿意再回到岗位继续工作,该情形应认定为张跃娟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在张跃娟主动离职的情况下,仍判令俏龙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跃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俏龙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俏龙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俏龙阳公司与张跃娟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俏龙阳公司无需支付张跃娟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1日待岗工资9026.96
元、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5日工资486.96元;3.判令俏龙阳公司无需支付张跃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跃娟曾系俏龙阳公司餐厅服务员,于2018年11月23日入职俏龙阳公司,月工资为2800元。俏龙阳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支付张跃娟上个自然月工资。张跃娟于2020年1月22日至2月2日期间放假,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俏龙阳公司通知张跃娟暂不需回公司。张跃娟称其应俏龙阳公司要求于2020年3月22日回京,并履行疫情防控隔离要求,俏龙阳公司称2020年3月22日张跃娟申请回公司工作,公司答复回来工作可以,但需要隔离。之后,张跃娟一直待岗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俏龙阳公司将张跃娟调整至货运航空基地餐厅工作,张跃娟在此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7月5日。自2020年7月6日起,张跃娟未提供劳动。
张跃娟为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咨询记录证实,称邮寄单查询记录显示俏龙阳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快件。俏龙阳公司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张跃娟自2020年7月5日起未在俏龙阳公司工作,张跃娟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通话录音、考勤表证实。
张跃娟就本案劳动争议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俏龙阳公司与张跃娟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俏龙阳公司支付张跃娟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工资1
0222.06元;3.俏龙阳公司支付张跃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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