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
【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静长青;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当事人】静长青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当事人-个人】静长青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超
【代理律所】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静长青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权责关键词】违法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静长青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关于该分局民警出警处置静丰举情况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静长青要求公开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属于案件材料是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形成的主要作用是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不予公开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收到静长青的申请后,为了保障死者静丰举亲属享有一定的知情权,郑州市公安局及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等已组织静长青等亲属观看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并对出警处置情况给予解答。据此,静长青已知晓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接到静长青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处置情况,实质上已经给予了答复,被上诉人二七分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静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9:16:00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20年7月23日,静长青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提交《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关于该分局民警出警处置静丰举情况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2020年8月18日,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作出《延期告知》,告知静长青延期答复。2020年9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组织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领导及调查民警对静长青当面答复的说明会,就静长青相关问题予以解答,并让静长青及家属观看了相关视频监控录像。现静长青认为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静长青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公安机关在接出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该资料系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且主要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因此,静长青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此外,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在收到静长青的申请后,虽未向静长青进行书面答复存在一定瑕疵,但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组织召开的说明会上,已经向静长青进行了说明,并让静长青及家属观看了相关视频监控录像。综上二七分局对静长青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静长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静长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静长青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静长青上诉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回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信息,不是过程性信息也不是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应当予以公开。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二七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静长青、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71行终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静长青。
寇静 张亮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负责人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合增、张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静长青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已被撤销,现由二七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
初6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20年7月23日,静长青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提交《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关于该分局民警出警处置静丰举情况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2020年8月18日,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作出《延期告知》,告知静长青延期答复。2020年9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组织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领导及调查民警对静长青当面答复的说明会,就静长青相关问题予以解答,并让静长青及家属观看了相关视频监控录像。现静长青认为原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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