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解、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同解;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同解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同解 
【当事人-公司】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同解 
【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保用品是否合格应由相关机构作出说明,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口罩及录音证明事项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李方丁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故,刘同解以元鼎公司发放的劳动用品不合格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元鼎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同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48: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同解原系元鼎公司职工,于2004年9月9日退休。在元鼎公司工作期间,刘同解曾从事电气焊岗位工作,后于1986年7月离开电气焊岗位。2019年4月17日,刘同解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石棉所致肺癌。2019年4月23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同解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6月11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同解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2019年9月4日,刘同解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07元。    刘同解曾以元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诉称:申请人于1970年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04年9月9日离开单位,1973年5月至1986年7月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电气焊工作,在车间工作时接触石棉粉尘,于2019年4月17日诊断为石棉所致肺癌,现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职业病医疗费23438.92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22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同解的全部仲裁请求。"刘同解与元鼎公司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7日,刘同解以元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申请人于1970年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04年9月9日离开单位退休。1973年5月至1986年7月在单位从事电气焊工作,在车间工作室接触石棉粉尘。于2019年4月17日诊断为石棉所致肺癌。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人身造成很大伤害,工伤保险
所赔偿的金额无法弥补申请人,现根据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457353元;2.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支付家属陪护费68196元;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医保外用药每月实报实销;5.营养费50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366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刘同解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同解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