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勇与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军 
【审理法官】邢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志勇;李芳芳 
【当事人】方志勇李芳芳 
【当事人-个人】方志勇李芳芳 
【代理律师/律所】李姣姣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李仕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姣姣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李仕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姣姣李仕靖 
【代理律所】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志勇 
【被告】李芳芳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李芳芳向方志勇的借款还是投资款。方志勇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北京德恒跃商贸有限公司与美临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无法证明李芳芳参与合作项目并对德恒公司李方丁
进行投资;方志勇与李芳芳之间的往来记录,亦未有李芳芳参与餐吧合伙投资的相关内容;德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方志勇,李芳芳并非德恒公司股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李芳芳向方志勇的借款还是投资款。被上诉人李芳芳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向方志勇转账及垫资购买餐吧所需物品,以及代为支付物业费的款项共计1201318均系借款。上诉人方志勇则主张上述款项均系李芳芳合伙投资德恒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方志勇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北京德恒跃商贸有限公司与美临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无法证明李芳芳参与合作项目并对德恒公司进行投资;方志勇与李芳芳之间的往来记录,亦未有李芳芳参与餐吧合伙投资的相关内容;德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方志勇,李芳芳并非德恒公司股东。综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芳芳向方志勇的转款系合伙投资款,方志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方志勇的该
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方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方志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5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和7日、8月24日、9月10日、26日,李芳芳通过招商银行分5次向方志勇转款1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计1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李芳芳提供了其与方志勇的聊天记录、淘宝订单、缴费通知单及刷卡单,说明李芳芳替方志勇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总价79756元的灯具、餐具、桌椅等餐吧装修、装饰物品;通过刷卡方式替方志勇缴纳了物业费21562元;聊天证明:2019年9月2日,李芳芳向方志勇催促还款;同年10月23日,李芳芳询问方志勇凑了多少钱,并发送收款银行卡号;2021年1月25日,李芳芳将垫付账目明细通过发给方志勇,同月29日,方志勇回复不会错;同年2月4日,李芳芳要求方志勇出具欠条(欠款总计1201318元)签字并快递给李芳芳,同月5日,李芳芳对方志勇转股的提议回复表示不了解不想要。方志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
异议,也认可钱款和物品均已收到,但强调这些是双方共同经营的行为,并非借款。方志勇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德恒公司与临湘市美临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美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德恒公司的营业执照、临湘市一旅游接待中心与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广兴日杂厨具批发经营部出具的设备款收据,说明方志勇响应临湘市政府的号召,回乡投资临湘大道南端迎宾公园内室外休闲外摆区,进行德国维尔茨堡啤酒花园建设,德恒公司是方志勇个人独资企业,方志勇虽对外是名义上的法人,但公司实际是李芳芳、方志勇二人合伙出资设立的,为投资建设啤酒花园,购买了新风系统及冰箱、烟罩等厨房设备。李芳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德恒公司与美临公司两家公司,该合同与李芳芳、方志勇个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芳芳依据转款凭证及记录主张与方志勇存在借贷关系,方志勇主张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而是基于恋爱关系的合伙投资,并提供了合作协议书予以佐证,但该说法未得到李芳芳的认可,而基于情侣间的特殊关系,恋爱期间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负担应当认定是维系感情,以及与对方家人建立和睦关系的必要支出,但涉案款项已超出了情侣之间日常的消费支出,方志勇应进一步举证说明款项用途,现方志勇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签约双方并非李芳芳、方志勇个人,而是方志勇投
资的德恒公司与美临公司,且李芳芳在聊天中对方志勇关于转股的提议的回复,亦无法得出双方间存在合作关系的结论,故方志勇关于李芳芳、方志勇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在方志勇收到李芳芳转账款项及李芳芳垫资购买的餐吧所需物品,以及李芳芳代为支付物业费时,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鉴于李芳芳、方志勇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9月2日,李芳芳向方志勇催促还款,同年10月23日,李芳芳询问方志勇凑了多少钱,并发送收款银行卡号,自此,应当视为李芳芳向方志勇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之意思表示,方志勇应当及时将涉案借款返还李芳芳,对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借款,李芳芳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作为借款人的方志勇支付逾期还款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故李芳芳要求方志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与法不悖,该院应予支持。而对于上述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该院结合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调整为2019年11月23日。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规定,判决:一、方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芳芳借款本金1201318元:二、方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芳芳借款利息(以1201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标准计算);三、驳回李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志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芳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志勇与李芳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素包括:借贷双方之间以某种方式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以上二个要素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方志勇曾向李芳芳明确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如此多金额的借款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与日常交易习惯与常识不符。而从研究政府的“回乡投资”政策、实地考察、决定立项投资、选择经营范围、设立湖南德恒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到餐吧项目签约落地、餐吧装修设计方案、聘用装饰公司、物品采购等流程,李芳芳均全程参与,并有权作出重要决定。德恒公司于2018年5月获批成立,餐吧开始装修,上述时间与李芳芳的转款时间相吻合,符合投资人投入资金以保证公司开始运营后对资金流需求的一般市场规律。综上可见,李芳芳与德恒公司达成了合伙投资的合意,并已经开始履行实际的投资行为。李芳芳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存在可能隐瞒双方对合伙投资进行沟通的相关内容等断章取义的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从李芳芳提交的不完整记录中也可以看出李芳芳的行为均为主动自愿,并有相当的决定权,而非应方志勇的指示或请求进行的垫资。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严谨、不准确,进而导致了案件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方志勇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涉案款项均用于湖南德恒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涉案款项已由德恒公司支配并使用。
方志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芳芳就投资项目进行了充分沟通,李芳芳基于投资的目的向公司进行了投资,从李芳芳为餐吧主动购买物品、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可以印证,李芳芳对涉案款项作为对德恒公司投资入股的运营资金的事实完全知情并认可。因此,与李芳芳成立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德恒公司,方志勇个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