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珍与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雪珍;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雪珍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雪珍 
【当事人-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学韬 
【代理律所】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雪珍 
【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周雪珍主张两被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益,则其应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根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等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2日,周雪珍在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726号房间受伤致其左侧第5肋骨骨折正确。现周雪珍主张其受伤系该酒店房间内晾衣绳和床垫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周雪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由美智丽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美智丽公司自愿补偿周雪珍5,0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另,上诉人周雪珍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综上所述,周雪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应由上诉人周雪珍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将周雪珍安置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726号房间居住。2019年10月22日晚18时许,周雪珍在房间内受伤。派出所接到众电话求助后,至酒店将周雪珍送至医院救治。周雪珍被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三天。当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0.4元。2019年10月29日,周雪珍又至医院复诊,当天共计花费医疗662.9元。    二、2019年11月10日,周雪珍又报警称早上4点,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726号房屋内自己不慎摔倒,寻求帮助需要看病就医。当天周雪珍并未至医院就诊。2019年11月11日,周雪珍离开格林豪泰酒店回家。2019年11月28日及以后,周雪珍又多次至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1,83
2.1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539.75元。另,周雪珍就医过程中,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医院也为周雪珍开具了病假单。    三、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由美智丽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雪珍主张房间内晾衣绳和床垫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站在床上取挂在窗边晾衣绳上的衣物而摔倒受伤,故酒店应对周雪珍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周雪珍仅提供了一张事发后第二天拍摄照片,证明房间内窗边有晾衣绳,但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周雪珍是否因取晾衣绳上的衣物而受伤,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周雪珍要求格林豪泰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美智丽公司及格林豪泰公司均认可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由美智丽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现美智丽公司自愿补偿周雪珍5,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雪珍补偿款5,000元;二、驳回周雪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雪珍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周雪珍的一审诉讼请
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和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派出所将周雪珍非法拘禁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726号房间,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派出所民警搜走周雪珍随身携带的手机导致周雪珍无法在事发时报警、拍照取证。因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726号房间窗户安装的一根晾衣绳导致周雪珍肢体左侧第五根肋骨骨折属实,前来酒店探望周雪珍的几位证人均能证明。格林豪泰公司和美智丽公司提供的酒店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周雪珍人身伤害,故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周雪珍与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佩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雪珍因与被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美智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丽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