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19)渝05行终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小组组名应禧张小明周琦
齐秦资料【审理法官】应禧张小明周琦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李光洁王珞丹结婚照
【当事人】郑建文;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郑建文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个人】郑建文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远梅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苟琪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远梅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苟琪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远梅苟琪
【代理律所】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建文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社保待遇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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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社保待遇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规定的适用问题。 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在郑建文受伤后,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郑建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则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解除的情形。郑建文在工伤发生之前就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与玉马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故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工伤医疗问题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其他规定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之后又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了解除劳动关系,仍不属于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仍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郑建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8:33: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郑建文系重庆玉马医药有限公司(简称玉马公司)职工。2017年3月30日,郑建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建文为工伤,由玉马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7年11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郑建文的伤情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
年2月6日郑建文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仍在玉马公司工作,玉马公司并为其缴纳了社保相关费用。郑建文受伤后与玉马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13580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等内容,郑建文收到判决书后,提起上诉,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49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5日,郑建文向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局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了《不予支付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工伤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而2016年2月6日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你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我局决定不予支付。郑建文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社保待遇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二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及支付标准。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在郑建文受伤后,实际上已经支付了郑建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只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而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的理解,应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结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解除的情形,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条件。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情形。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之后又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了解除劳动关系,仍不属于前述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仍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综上,郑建文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郑建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建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支付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玉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而非达到退休年龄时自然终止。一审认为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玉马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自动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公司保险基金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上诉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郑建文与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5行终5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建文。
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琪,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汕头有什么好玩的地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B区。
法定代表人谭天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绪君,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建文因诉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8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郑建文系重庆玉马医药有限公司(简称玉马公司)职工。2017年3月30日,郑建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建文为工伤,由玉马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7年11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郑建文的伤情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2月6日郑建文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仍在玉马公司工作,玉马公司并为其缴纳了社保相关费用。郑建文受伤后与玉马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13580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等内容,郑建文收到判决书后,提起上诉,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49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5日,郑建文向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局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了《不予支付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
经审查,工伤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而2016年2月6日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你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我局决定不予支付。郑建文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考上大学祝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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