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红岩
【审理法官】孙红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刘善军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刘善军
【当事人-个人】刘善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潘羿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潘羿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新莹潘羿秀
【代理律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
【被告】中国有几大军区刘善军
【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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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刘善军与济南军区燕子山庄于2012年12月至2019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军区燕子山庄自2012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依法为刘善军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对一审认定的刘善军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3:33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与刘善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36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满丙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羿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善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不予支付刘善军经济补偿金4958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善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落实全军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政策,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按照中央军委的指示由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下属单位济南融通燕子山庄有限公司接管,济南融通燕子山庄有限公司给刘善军预留了工作岗位,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充分告知刘善军并征求刘善军意见。2019年10月,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接收到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下发《关于招接待机构资产移交涉及社会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后,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立即就补缴社会保险制定相关方案,并就补缴社会保险分别征求本人意见,并向刘善军送达了《参加和补缴社会保险通知书》,后经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多次催问,刘善军一直未予配合补缴社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山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本案中,未能补缴社保系刘善军个人原因,而非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原因。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与刘善军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维护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善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无需向刘善军支付经济补偿56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善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有关政策,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社会聘用人员相关矛盾问题由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负责处理。为此,济南军区燕子山庄与邹宇航、刘善军、袁旭、王帅、张养伟等五人劳动争议案件由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15日,刘善军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
军区燕子山庄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刘善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2.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支付刘善军8个月经济补偿75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为刘善军补缴2012年12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费;4.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支付刘善军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8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善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善军经济补偿56441元;三、驳回刘善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88号裁决书查明:刘善军2012年12月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工作,2019年12月23日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在2012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依法为刘善军缴纳社会保险。刘善军2019年1月至12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063元。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刘善军无异议;济南军区企事业管理局仅对刘善军2019年1-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有异议,其认为应发平均工资应为7083.4元,对于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通过工作人员在中向包括刘善军在内的有关人员发送签订《参加和补缴社会保险通知书》的消息;2019年11月11日下午14时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组织有关人员
开会,刘善军参加会议,会议中告知了军区为社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刘善军认为(个人)需要补4万多元,因其补不起,所以刘善军要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解除劳动合同。刘善军口头告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燕子山庄相关领导和负责处理补缴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要求将社会保险补缴部分发放给其本人。刘善军2019年1-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70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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