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彦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豫05行终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丽袁武明阎丽杰 
【审理法官】程晓丽袁武明阎丽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彦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李丹 
【当事人】杨彦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李丹 
【当事人-个人】杨彦峰李丹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栋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栋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栋 
【代理律所】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彦峰;李丹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书证视听资料证明回避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彦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晓楠照片【更新时间】2022-08-17 05:17: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高(治)行罚决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5月21日18时许,杨彦峰驾驶豫A×××××黑轿车沿武夷西路、海河大道、武夷大街、黄河大道至中华路追逐、拦截李丹驾驶的豫J×××××蓝轿车。致两车在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向北50米处相撞。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丹的车损为人民币400元。杨彦峰的违法行为为较重。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明的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杨彦峰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叁佰元。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拟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向杨彦峰告知,杨彦峰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本案中,根据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杨彦峰驾驶豫A×××××黑轿车沿武夷西路、海河大道、武夷大街、黄河大道至中华路追逐、拦截李丹驾驶的豫J×××××蓝轿车,致两车在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向北50米处相撞。杨彦峰的该追逐、拦截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安阳市公安局高新
分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高(治)行罚决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彦峰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叁佰元,并无不当。杨彦峰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彦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彦峰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两条中的“应当告知”和“并告知”的规定,充分说明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事项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公安机关的法定程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陈述权和申辩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要求举行听证权。而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告知杨彦峰以上权利,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应该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告知的情
况下,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彦峰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2.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高(治)行罚决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杨彦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5行终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峰。
     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徐海峰,政委。
     委托代理人赵红斌,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巡防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李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彦峰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原审第三人李丹行政拘留及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高(治)行罚决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5月21日18时许,杨彦峰驾驶豫A×××××黑轿车沿武夷西路、海河大道、武夷大街、黄河大道至中华路追逐、拦截李丹驾驶的豫J×××××蓝轿车。致两车在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向北50米处相撞。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丹的车损为人民币400元。杨彦峰的违法行为为较重。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明的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杨彦峰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叁佰元。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拟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向杨彦峰告知,杨彦峰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本案中,根据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杨彦峰驾驶豫A×××××黑轿车沿武夷西路、海河大道、武夷大街、黄河大道至中华路追逐、拦截李丹驾驶的豫J×××××蓝轿车,致两车在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向北50米处相撞。杨彦峰的该追逐、拦截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高(治)行罚决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彦峰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叁佰元,并无不当。杨彦峰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彦峰负担。